Previous Next

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行为方面

时间:2021-01-12

买入毒品倒卖后获利的;制造毒品后又销售的;用毒品支付劳务报酬;以毒品以物易物的;以毒品偿还债务的;赊购赊销毒品的;容留他人吸毒后并销售的;将继承、赠与、隐藏的毒品出售的。

(一)贩卖毒品罪客观行为方面证据审查及认定

在贩卖毒品的案件中,犯罪分子狡猾,大多数犯罪分子拒不供认,证据材料数量较少,种类单一,在具体案件认定和审查中,仍脱离不了从证据质和量的两个方面去分析,使犯罪事实得以证实。首先,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毒品的种类、来源、数量,作案的手段、方法等基本事实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涉及量刑轻重,累犯加重情节、从轻、减轻处理情节要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次,收集运用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协调一致,环环相扣,得出结论具有唯一性,排除其他不合理的怀疑;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这些事实不能以充分合理的事实予以否认和反驳。相比之下,毒品犯罪案件中常见的证据屈指可数,查获经过材料;报案、检举材料;查获的毒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的陈述;以及一些其他的外围证据材料。由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的分析和判断,具有一般刑事案件的共性。下面就谈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的审查。

1、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陈述,相互印证,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况下,可以定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除了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才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对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特别慎重。没有充分、绝对的把握,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条规定适用于在其他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只有被告人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的案件可否定案的问题。这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一致,不是对现有法律的突破。适用该条有“量”的规定,除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必须有同案人的供述;从“质”的方面来看,要供述吻合,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江苏省三机关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在毒品灭失情况下,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且翻供的,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定案。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与买卖毒品另一方的口供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毒品的数量直接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根据口供定案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