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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ⅩⅩ、杜ⅩⅩ、杜ⅩⅩ、李Ⅹ诬告陷害、伪证案

时间:2021-01-12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Ⅹ(曾用名何Ⅹ),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周口市“ⅩⅩ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周口市ⅩⅩ区第Ⅹ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07年10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肃,**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Ⅹ,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周口市“ⅩⅩⅩ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诬告陷害、伪证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07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Ⅹ(曾用名杜*Ⅹ),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周口市ⅩⅩ县ⅩⅩ局副主任科员。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2008年3月1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Ⅹ,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周口市ⅩⅩ县ⅩⅩ局办公室副主任。曾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07年8月17日被逮捕,2008年2月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执行逮捕,2009年3月17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Ⅹ,女,1965年12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Ⅹ、杜*Ⅹ、杜*Ⅹ、李*犯诬告陷害罪、伪证罪一案,于二OO八年九月一日作出(2008)舞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Ⅹ、原审被告人何*Ⅹ、杜*Ⅹ、杜*Ⅹ、李-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6月3日,被害人于*哲从内蒙古来到周口后,随到何*Ⅹ、杜*Ⅹ与杜*Ⅹ、李*Ⅹ等股东成立的ⅩⅩⅩⅩⅩⅩ有限公司工作,公司法人代表为时任董事长杜*Ⅹ。2000年6月18日,于*Ⅹ代表其丈夫白ⅩⅩ同何*Ⅹ、杜*Ⅹ夫妇签订了一份股份划分协议,协议约定何*Ⅹ夫妇和于*Ⅹ夫妇分别占有ⅩⅩ公司60%和40%的股份,四方按以上股份比例重新注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为周口ⅩⅩ食品公司,并约定在两年之内从每年的赢利中分期共取出200万元人民币,作为双方子女最低生存保险金。但协议签订后,并未注册ⅩⅩ食品公司。2001年3月2日,何*Ⅹ以个人名义与原周口地区ⅩⅩ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一份资产变卖协议,以180万元购买了ⅩⅩ厂破产土地72.35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协议约定:签订协议时付给清算组100万元,余款待破产清算组办齐一切手续后付清,土地转让手续由破产清算组负责办理。之后,于*Ⅹ要求按照原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主张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要求按照40%的股份比例将该受让土地中的28亩办在自己的名下,在征得何*Ⅹ、杜*Ⅹ夫妇的同意后,于*Ⅹ、何*Ⅹ、杜*Ⅹ三人一同前往时任该破产清算组组长的被告人杜*Ⅹ家中找到杜*Ⅹ,于*Ⅹ、杜*Ⅹ分别在何*Ⅹ与破产清算组签订的一份资产变卖协议书上补签了各自的名字。随后,杜*Ⅹ领着何*Ⅹ、杜*Ⅹ夫妇携带三人签名后的该份资产变卖协议,多次前往ⅩⅩ县土地管理局找到该局工作人员李-Ⅹ申请办理三人的土地使用证,ⅩⅩ县土地管理局根据资产变卖协议,并按照何*Ⅹ、杜*Ⅹ、于*Ⅹ三人的约定,将72.35亩土地分成了三份,将其中的28亩办在了于*Ⅹ的名下,下余土地分别办在了何*Ⅹ、杜*Ⅹ的名下。2001年4月10日,杜*Ⅹ带领何*Ⅹ、于*Ⅹ等人到ⅩⅩ县土地管理局找到李-Ⅹ领取了三份土地使用证,于*Ⅹ在领取三份土地使用证的领取簿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该三份土地使用证领回后,由被告人杜*Ⅹ交到公司保管。之后,何*Ⅹ、杜*Ⅹ夫妇和于*Ⅹ发生矛盾,何*Ⅹ、杜*Ⅹ夫妇要求于*Ⅹ放弃28亩土地使用权,于*Ⅹ不同意。为了让于*Ⅹ放弃名下的28亩土地使用权,杜*Ⅹ给于*Ⅹ出具了年薪12万元的证明,于*Ⅹ也在2001年9月21日声明将其名下的28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杜*Ⅹ名下。何*Ⅹ、杜*Ⅹ夫妇在未兑付年薪工资的情况下,前往ⅩⅩ县土地管理局办理该28亩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于*Ⅹ知道后双方矛盾激化,9月24日于*Ⅹ再次向ⅩⅩ县土地管理局出具声明,将9月21日所写声明作废,并向周口市ⅩⅩ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杜*Ⅹ返还其所保管的于*哲名下的28亩的土地使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