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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赵**、侯**交通肇事、包庇、伪证一案

时间:2021-01-12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周,男,已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江,**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利,男,已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玲,**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德,男,已成年。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河南省获嘉县徐营镇侯堤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周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利犯包庇罪,被告人侯*德犯伪证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周及其辩护人彭*江,被告人赵*利及其辩护人孙-玲,被告人侯*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早晨7时15分许,被告人赵-周驾驶被告人赵*利所有的豫G15828号华凌牌半挂货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侯*德在车内休息。当行驶至中原油田井下转盘北侧时,与被害人程××驾驶的豫J70257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造成该车驾驶员程××、乘车人周××、李××、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周肇事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赵*利以交通肇事者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时,侯*德作为证人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称肇事者为赵*利,致使赵*利以交通肇事罪被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同年9月14日、10月16日,被告人赵-周、侯*德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濮阳市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就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赵*利与四被害人家属已经濮阳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周、赵*利、侯*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赵××、赵××、肖××、赵××等人证言,现场照片,尸体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濮阳市天丰机动车检测中心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嘉县公安局徐营派出所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证明,赔偿协议,濮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利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做虚假证明,掩盖罪行,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已犯有包庇罪。被告人侯*德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伪证罪。被告人赵-周、侯*德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周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利犯包庇罪、被告人侯*德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周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赵-周能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利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赵*利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赵*利从轻处罚,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