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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组成员能否构成贪污罪主体

时间:2021-01-24

「案情」

被告人张某原系启东市粮食局聚星粮站副站长,2002年9月4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年9月,启东市粮食局下属企业启东市**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2002年9月29日,启东市粮食局提出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议名单,并经启东市市属企业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同意。2002年10月8日,启东市人民法院指定张某担任该市**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任清算组现金会计,具体负责破产企业的现金管理、粮油储运、油票的回收管理等工作。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虚开票据,冒领钱款”等不法手段,侵吞、骗取公共财产10万余元。后检察机关以张某涉嫌犯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诉辨双方对被告人张某的主体身份性质及本案的定性,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公诉人认为,虽然被告人张某在被启东市粮食局建议作为破产清算组成员之前,已不具有任何职务,仅是一个普通的社会自由职业者。但自法院依法指定张某担任清算组成员后,其从事的一系列职务行为是代表国家对破产企业的事务进行决策管理、组织实施和监督领导,是维护国家正常经济秩序的需要。因此,张某的行为具有公务性质,其身份符合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性质,本案应定性为贪污罪。

辩护人认为,张某既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被告人张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只能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准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罪的适格主体,本案应以贪污罪定性,理由如下:

一、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从事公务”

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可见,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两类人员: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明确规定为以下4种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上4种人员中,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其余均“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刑法理论中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①。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