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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问题

时间:2020-09-13

事件经过:

2000年5月1日,某木材厂与顾某签订钢模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一年。至约定的租赁期满,顾某既未归还租赁物,也未向某木材厂支付租金。某木材厂于2003年10月12日诉到法院,要求顾某归还租赁物并支付自2000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顾某辩称,某木材厂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仅只能支持从某木材厂起诉之日向前倒推一年期间的租金,其余部分租金不应予以支持;租赁物同意返还。

法律解读:

本案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来衡量某木材厂的起诉并无异议,且某木材厂租金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也形成共识。但究竟应该支持某木材厂何段期间内的租金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显然可以从某木材厂开始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即应该支持某木材厂从2002年10月13日起到2003年10月12日止这段期间的租金,这段期间刚好一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对此简单分析,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很复杂。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起先签订的是有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如依此合同的约定,则租金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给付,此时租金的给付期限是明确的。但该租赁合同届满后,顾某并未及时归还租赁物,某木材厂也未及时向顾某主张权利,此时,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原先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是原先附有期限的租赁合同演变为不定期租赁。既然是不定期租赁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双方的不定期租赁显然超过一年,不定期租赁的起算日期为2001年5月1日。依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某木材厂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的租金给付请求权应至迟在2003年4月30日前行使,2002年5月1日到2003年4月30日的租金给付请求权应至迟在2004年4月30日前行使。现某木材厂于2003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主张权利,对于2002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租金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法院应当支持某木材厂从2002年5月1日起到2003年10月12日期间的租金。

笔者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由本案可以看出,拒付或延付租金诉讼时效的计算并不是简单的问题。本案以一整年作为不定期租金给付清偿期届满的计算单位,得出了应当支持木材厂自2002年5月1日起到起诉之日止的租金,如果以单月届满一年为清偿期届满的标准(如2001年5月的租金到2002年5月届满清偿期,则请求权的至迟行使日为2003年5月),得出的结论与以整年为清偿期届满的计算方法得出的结论也不相同。而法律对不定期租赁的一年清偿期间的届满如何计算并未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笔者建议在立法或司法解释时,明确不定期租赁租金结算日期的具体计算方法,以免在实践中引起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