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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律了解

时间:2020-09-11

一、关于产品的概念

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概念,既不同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也不同于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具有特定意义。“产品作为构成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实际承担的基础,有理由得到法学界的青睐和立法者的注意。”[1]确定产品责任,首先必须明确法律意义上“产品”的概念和范围,因为这是受害者能否以产品责任为由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

我国《产法》第2条对产品的定义如此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梁建议稿第75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导线传输中的电,视为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节规定;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节规定。”王建议稿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下列用于销售的物,视为本法所称的产品:(一)导线输送的电能,以及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二)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三)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下列用于销售的物,不属于本法所称的产品:(一)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但是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除外;(二)仅经过初加工的农(林、水)产品。”笔者认为,两建议稿对产品的定义较《产法》更为科学、更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两建议稿均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这改变了《产法》关于产品的循环定义之嫌。《产法》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从定义的科学性而言,该定义显有循环定义之嫌,因为同一法条中同时出现两个“产品”,含义竟不一致,立法技术足显疏漏。

2、两建议稿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并存的定义模式,将产品的范围从有形物扩展到了无形物和智力产品,扩大了产品的外延,也扩展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范围。《产法》仅仅对产品做了一个抽象的概念,未明确指出哪些物品为产品,哪些不是,这种单纯的概括式的定义模式一方面不利于操作,另一方面对消费者保护的力度也比较小。对此,两建议稿却采取了更为灵活的定义方式,在对产品的概念做出概括定义的同时,还运用列举的方式列明哪些是产品,哪些不是。如两建议稿均规定导线传输中的电为产品,均规定人类血液制品为产品(梁建议稿在医疗责任一章中规定:因血液制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有缺陷致患者遭受损害的,适用产品责任的规定。)。然而,两建议稿比较起来,王建议稿中产品的范围更宽泛、更具体,除了将电、人类血液制品列为产品外,还将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以及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等也纳入了产品的范围。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它必然会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及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而逐步走向科学、走向完善。两建议稿的出台恰恰说明了这一点。

同时,笔者认为,两建议稿关于产品概念所做的定义也有不足之处:其一,关于产品的定义,两建议稿仍然沿袭了《产法》的“建设工程”一词,这欠科学。因为“建设工程”一词并非严格的法律用语,若改为“不动产”,不仅含义明确,适用方便,且更易与国际接轨,保持法律用语的国际协调。希望在日后的产品责任立法中能将其更改为“不动产”。其二,两建议稿仍将产品定义为用于销售的动产,这无形中缩小了产品的外延。因为经营者为商业目的将产品投放市场并最终进入消费领域的方式并不限于销售,还可以通过出租、(作为投资方的)实物出资,(作为营销方式的)附条件赠与(如买一赠一)等方式,它们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如果在社会生活中仅因其未“用于销售”而免除生产者和经营者本应承担的产品责任,这对受害者明显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应在以后的立法中用“流通”代替“销售”,以达法律科学、公正之宗旨。

总之,两建议稿在对产品范围的界定上,虽然比《产法》要科学的多,但也并非无可挑剔。笔者认为,在判定某一物品是否为产品时,应借鉴美国的做法[2],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一个划分某一物品是否属于产品的弹性标准,即如果某一物品主要是以正常的商业方式进入流通,生产商在防止损害发生和分散损害风险方面处于较使用者更有利的地位,就应当认定为“产品”并承担产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将越来越多的物品如智力产品中的书籍和地图等纳入到产品的行列,使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更加成熟和完善,达到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保障社会生产的顺利发展之间寻求到一种最大程度上的动态平衡。

二、关于缺陷的定义

在现代产品责任普遍适用严格责任的条件下,产品责任法已经发展到有缺陷即有责任,无缺陷即无责任的阶段。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更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鉴于这一至关重要性,法学家们对解释缺陷的问题较之对产品责任法上的任何其他问题都更费心机、绞尽脑汁。”[3]因为,产品“缺陷”的概念,它一方面关系着受害者能否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也是实行责任控制、防止过度归责的一道“安全闸”。

我国《产法》第34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条规定采用了两个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强制性标准。笔者认为,该条中的不合理危险标准是先进的、科学的,它保持了同世界各国的一致性;而强制性标准则更易于操作,能增加判断产品是否具有缺陷的客观性,但严格来说,采用这一标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不科学的。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给人产生如此理解,即强制性标准优先于不合理危险标准适用,而实际上,某一强制性标准是国家在一定科技水平下制定的,不可能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尤其对新产品更是如此。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并不一定符合“不合理危险标准”,因为在强制性标准确定的范围以外,产品仍有可能具有不合理危险。如果对于一个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仅因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而不追究其导致的损害责任,这对受害者是极为不利的。且随着市场上新产品的不断出现,国家也不可能在所有新产品投入流通之前,均制定相应的标准,尤其是涉及高新技术的产品。于是,不同类型的生产者将会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因为一般产品只要符合强制性标准就行,而新产品则必须符合一般的“不合理危险”标准。

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加以完善,这便是两建议稿为我们提供的构想。一方面,根据王建议稿第9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视为存在缺陷,但是能够证明该标准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的除外。”与国外先进立法保持一致,坚持将“不合理危险”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基本的绝对的标准,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只能作为法官审理案件或方便消费者索赔的一个辅助性的相对标准,其绝不能凌驾于基本标准之上。而消费者则有权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一种标准,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梁建议稿第80条“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更加简洁、科学的缺陷定义方式。它对《产法》进行了完善,将该法第34条后半句的强制性标准这一画蛇添足之笔删除,把不合理危险标准作为判定产品缺陷的唯一标准,在产品缺陷的概念上保持了认定的科学性以及与世界各国的统一性。

三、关于主体的责任承担

(一)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问题

传统的产品责任主体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梁建议稿在第77条第2款将产品的进口商明确地列为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主要是指那些为出售、转租、转让等营业为目的而进口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