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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工谎报年龄求职厂方是否应当担责

时间:2020-09-13

2006年7月9日,张-涛经职介所介绍,来到天津某服装厂工作。

8月15日,刚刚在该服装厂工作6天的张-涛在裁剪布料时,右手大拇指及食指分别被截断。事故发生后。工厂老板管某立即将张-涛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医药费、交通费3万余元。9月,经辖区劳动局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管某赔偿张-涛5万元伤残补助金,张-涛自愿放弃伤残鉴定。2006年12月,张-涛又以童工的身份将管某诉至法庭,称自己实际年龄仅15岁(求职时谎称18岁),要求某服装厂支付童工伤残补助金20余万元。管某则认为,张-涛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应自行承担民事后果,而管某出于人道已补偿数万元。请问法院该如何处理本案?管某的说法是否成立?

评析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来分析:

一、服装厂与张-涛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无论张-涛与服装厂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张-涛到服装厂工作后,张-涛与服装厂之间即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二、张-涛在工作中,右手大拇指及食指被截断,属于工伤事故,工厂老板管某应当向劳动主管部门申报工伤,并承担张-涛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对张-涛的伤残还应向劳动鉴定部门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三、张-涛年仅15周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张-涛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服装厂老板管某赔偿张-涛5万元伤残补助金后,张-涛所做出的放弃伤残鉴定决定已超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范围,且该决定也损害了张-涛本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张-涛与管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法院受理张-涛起诉后,应当根据张-涛本人申请或依据职权对张-涛的伤残等级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如该伤残补助金超出5万元,则法院应就超出部分支持张-涛的诉讼请求;如该伤残补助金不足5万元,因管某已赔偿了张-涛5万元伤残补助金,则法院应驳回张-涛的诉讼请求。

五、根据我国《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第四条,作为用人单位的服装厂在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服装厂未谨慎核查张-涛的身份证即招用张-涛,对因此产生的民事后果服装厂应承担责任。管某关于“张-涛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应自行承担民事后果”的说法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