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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人股东能否请求股东分红款

时间:2020-09-14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份,李某与王某、赵某协商成立家具公司,但由于个人原因,李某不希望被登记成为公司股东。经过考虑后李某找到战友蔡某,希望蔡某成为家具公司的名义股东,蔡某表示同意。后李某就与蔡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李某出资30万元与王某、赵某成立公司,蔡某登记为公司名义股东,李某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李某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义务,蔡某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李某将30万元存入蔡某账户上,后蔡某将该资金存入公司账户。由于运转良好,2011年5月份,公司支付给蔡某股东分红款23850元。李某认为自己才是公司股东,就找到要求蔡某支付分红款,但是蔡某认为其与李某签订的协议无效,李某无权要求分红款。经多次协商无果后,李某将蔡某和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蔡某和公司支付其分红款23850元。请问李某的诉讼请求能否被人民法院支持?

【法律解读】

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某与蔡某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及李某的身份如何界定。

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出于某些原因,有时会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将该出资人称为隐名出资人,而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则被称为名义股东。实践中对于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及隐名出资人是否就是公司的股东一直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认为: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发生纠纷时,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本案中蔡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李某也通过蔡某履行了出资义务,故李某是公司的隐名出资人。根据协议约定,李某有权要求蔡某支付股东分红款。由于实际出资人并不意味着就一定是公司股东,故李某要求公司支付分红款不能成立。

因此,李某可请求蔡某支付分红款23850元,但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该分红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