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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宪 私有财产权的公法价值

时间:2020-09-16

有人说,自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后,由于财产权不可避免的要受到国家权力和社会公益的限制,这种限制尤其在20世纪后半叶以来,随着凯恩斯主张行政介入的宏观经济学的兴起及环保、生态等问题的严重,而更加显著。因此后来各国的立法中都并不再出现强调私有财产“神圣性”的表达。而在英美国家,财产权也是主要和首先作为一个私法的概念而非公法的概念而得以确立的。那么这一坚持要将私法中的所有权和私有财产的概念表达引入公法中去的主张,又是否一种刻舟求剑的偏执?抑或出自于部分有产者团体在私利怂恿下对于宪政利益的某种僭位?

事实是在我国的法律及其根深蒂固的传统当中,从来就缺乏一个完整的私有财产权的概念。《民法通则》中关于财产的表述区分为三种,构成了一个明显的关于财产权的差序格局。第73条,“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74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第75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这之间的级差显然并非修辞意义上的,而在背后被无数的从实体到程序的法律具体而微的体现着。宪法第12条同样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种公共财产在经济上或意识形态上相对于私有财产的优先性和神圣性,在宪法的理论逻辑上是并没有根据的。而必然将对各类非公共财产构成权利界限上的不平等关系。从而违背了市场经济下产权平等的交易原则。产权平等的原则要求每一张面额相同的人民币在法律面前都应具有平等的地位,获得平等的保护。而无论谁是财产的拥有者。如果连钞票在法律面前都无法做到张张平等,我们又如何能够奢求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