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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农民土地财产性收入的土地产权障碍

时间:2020-09-16

关键词:土地财产性收入;土地产权;农民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国家统计局对“财产性收入”的定义,它一般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等,财产营运所获得的红利收入、财产增值收益等。

从理论上说,农民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农民个人就有了相应的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等权利,因此,农民也应当享有对自己所拥有土地的收益。但事实上却并不完全如此,表现在:

1.农民土地收益权难以确保

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民在土地被征用后,能得到一定的补偿。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全国许多地方,几乎每次“圈地热”之后,都会导致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日益丧失,农民土地收益被严重侵占。在征地过程中,随意侵吞农民的土地财产性收入,坑害农民土地收益利益的事件不在少数,主要体现在:(1)征地部门任意压低地价;(2)征地补偿标准不规范;(3)农民获得征用补偿费偏低;(4)征地单位和农村集体肆意克扣农民的土地补偿费。

2.农民土地处置权难以实现

除了上述的严重影响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权外,不少地方农民的土地处分权权利也得不到保证。主要表现在:(1)农民无法参与对自己承包土地的处置决策。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取代农民处置土地;(2)农民缺乏决定土地用途的自主权利;(3)农户土地流转的权利受到限制;(4)以强制手段对待农民的合法承包土地。

以上困难都导致农民的土地财产性收入得不到保障,根本性的原因在于土地产权的缺陷。

二、现行土地产权对农民增加土地财产性收入的阻碍

财产性收入意味着先有财产,然后才有财产性收入,土地作为农民最重要和最主要的财产,由于产权主体不清晰,产权内容不明确,导致权力主宰土地所有权,农民不能完整得到土地所有权。究其原因,现阶段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代表其产权的虚拟主体是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使得农民权益经常受到少数“代理人”的不法侵犯,或是受到来自公权(如地方政府在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的不当侵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