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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应面对之公司财务监督

时间:2020-09-17

一人公司专属财务监督法规

法国承认一人公司之方式与其它国家不同,该国是直接为一人公司特别订立《有限责任一人企业法》之独立法规,即在现有民商法体系以外,另行制订单一独立新法规适用于一人公司。同时为配合该法规之施行,亦特别修正民法第1832条股东须为复数之规定,而在其原有第一项之外,增加第二项「公司亦得依单独行为设立」规定;嗣后该国复修订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公司得由一人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集中为一人所有时,无民法第1844条之5公司必须立即解散之适用,唯必须于一年以内补足股东不足之数,否则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向法院声请解散该公司。自此一人公司即在法国取得法定地位。易*之,法国对一人公司之规范方式,不仅是由公司法着手,同时亦于民法中增修特别配合性之规定;除此之外,亦另行订立有关一人公司之特别专属性法规,以免发生在某些专属于一人公司之事项,必须适用公司法或民法规范,但又无法解决问题之尴尬情形。兹简述该国有关一人公司之特别规定如下:

(一)设立一人公司必须公告

依《有限责任一人企业法》第7条规定,一人公司设立时必须依法公告周知。

(二)自然人不得设立二以上一人公司

依法国公司法第36条第2项规定,自然人不得设立二以上一人公司;亦不得以转投资方式另设一人公司。易*之,单一自然人不论是申请设立或是公司成立后转投资设立子公司,均以设立一家一人公司为限。若有违返者,任何利害关系人皆得向法院声请解散该不符合规定之一人公司。以免自然人以设立多家一人公司之方式,进行诈害债权、或为违反义务之行为。但此项限制规定不适用于法人。

(三)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其出资负担保责任

依该国公司法规定,原则上一般公司股东出资时,若是以财产出资者,应选任出资检查人,由其评定该财产之价值及是否适合作为出资客体。为避免该检查人任意评估、或受出资人影响作出不适当之评估,法国公司法规定,该评估人应对其所评估之财产价值,五年内负连带担保责任。唯此项评估人之选任规定适用于一人公司时,法国起初是要求由法院选任检查人,但国会认为一人公司既有主管机关监督;而且私有经济行为处处需由法院介入较不适当,故于立法时仅要求由该一人股东就其出资之财产自负评估责任,但评估后该一人股东应就该财产之价值,于五年内负担保责任。

(四)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之连带责任

依法国1967年7月13日第67之563号法律案中,第96条、第101条规定,实际掌控公司经营权之股东,若有藉公司财产之运用或清算机会,隐藏公司财产以谋取不法利益;或将公司财产当成私有财产任意处分;或基于个人利益而有计划地恶化公司财务状况;造成公司无法负担债务而濒临破产边缘者,该股东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同号法律第99条亦规定,法人财产于裁判时或清算时无法清偿负债者,法院得判决该公司之经营者就其私有财产负清偿责任。唯若该经营者能举证其于业务经营上并无过失,且对所有营业行为均已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害发生者,不在此限。一人公司既属公司之一种,自应适用此项规定。

(五)公司债权人得撤销公司负责人有害债权行为

依法国民法第1167条规定,若公司负责人有诈害债权人之行为时,受有损害之债权人皆得对该行为行使撤销权;若有母公司利用子公司从事诈害债权行为者,亦有该项规定之适用。此项规定在一人公司负责人;或母公司利用一人子公司诈害债权时,任何因此受有损害之债权人皆得主张是项权利,以确保自己之债权。

(六)会计监督之遴聘

依法国《有限责任一人企业法》第12条规定,一人公司董事须自会计师公会所提供,具有国家证照专业资格会计师之名册中,选任会计监督,以落实健全公司财务制度之目的。唯由于该会计监督之选任在一般一人公司是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选任,对于某些有心为恶之公司极可能不选任会计监督,以致无法落实设立本条文之立法目的。该国即于1984年配合欧盟第4号指令第5111条规定,修改公司法第64条要求在营业年度结束后,决算结果若该年度资产负债表中之资产数额达1000万元法郎以上;或税后盈余达2000万元法郎以上;或该年度员工人数达50人以上者,该公司必须遴聘一名以上会计监督。而一人公司当然应适用该规定遴聘会计监督,对此甚至亦有论者主张,一人公司无论是否合于第64条之规定,均应遴聘会计监督,以加强保护公司债权人。

(七)一人公司股东及其亲属不得担任该公司监察人

法国于1985年修正公司法时,为避免与该一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之会计师身兼该公司之会计监督,造成无法落实订立此法之目的,特以第85-697号法律案修正公司法第65条第2项第2款,规定该唯一股东及其配偶、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直系第4等旁系亲属皆不得担任该一人公司之会计监督。

有关一人公司之规定得知,在公司经营自主权上与一般公司相较,一人公司的经营自主权较一般公司为少。易*之,在一人公司之管理上,政府主管机关控有较多的干涉权。至于在各该法规中对一人公司管理之重点,主要是集中于公司之业务经营及公司财务监督二者。因为一人公司性质上较一般公司容易发生经营上之道德危机,所以不得不在此方面对一人公司特别加强管理,以保障其相对交易人及债权人。

是故,由法国之立法经验得知,承认一人公司后只有在现行公司法及民法以外,另行订立配合公司法管理需求而订立的一人公司专属法规,始得摆脱并不完全适合于一人公司特性之现有传统法规,而将一人公司之经营纳入正途,减少利用一人公司作为经济犯罪工具之机率。

观察公司法修正草案有关一人公司之规定后发现,大陆公司法修正草案中之规定仍是步法国以外的其它国家后尘,并未为一人公司订出专属性法规。而仅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作出部分有关一人公司之规定。至其内容仅是偏重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规范及主管机关行政管理规范,而对最容易发生经营上道德危机之财务监控上,却未如法国般作出特别规定,仅是概括笼统地规定适用旧有针对一般公司所设之普通规范。如此一来在其它国家所发生过有关一人公司之弊端,必将在公司法修正草案通过施行后逐一浮现。

纵观上文,我们可以得知,如何在立法之初即针对此问题设计出较为可行之防范方式,应是当前立法工作之首要之务。当然,如果您还有什么问题,在线律师咨询网也提供在线法律咨询服务,欢迎您前来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