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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吗?

时间:2020-09-17

【案情】

2009年3月,周某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工程师。由于涉及商业秘密问题,双方订立了一份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即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内,周某不得到与该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不得自己开立从事与某公司同类业务的企业,并约定周某若违反该保密协议应该向某公司一次性支付5万元违约金,但该协议未约定竞业期间对周某的经济补偿。2012年3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周某离开该公司,同年8月,周某进入某家与原先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某公司以周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向人事与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周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

【分歧】

对于周某是否应该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应该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为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周某违反该协议就应该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密协议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周某无需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周某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的关键在于该保密协议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般来说,有权利就有义务,有义务就有权利。某公司与周某签订的保密协议可以视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该协议只约定周某有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而未约定其有获得竞业限制补偿的权利。而获得竞业限制补偿的权利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该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即约定竞业限制的,就应该同时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给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是劳动者竞业限制的对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也是劳动者法定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既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免除了某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周某法定的权利,其违法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协议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既然该保密协议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周某当然无需依该条款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