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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与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思考

时间:2020-09-17

内容提要

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该文通过案例分析与思考的方式,认为在现行债权形式模式下,要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应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进行进一步的区分。

关键词

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一、案例思考

甲与乙罗签订买卖合同将甲所有房屋卖与乙,在乙支付货款之后,甲与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半年后,乙将房屋卖与丙,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或撤销或确认解除,则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

若乙为无权处分,且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丙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若乙为无权处分,丙为善意但不能完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未支付合理对价或尚未登记时)时,丙可否依合同向乙请求违约责任?

若乙为无权处分,丙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丙能否要求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则丙可否依合同向乙请求违约责任?

二、案例解析

(一)原因行为效力与善意取得

案例(1)至(2)其实围绕的是一个问题,即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受原因行为影响。对此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最著名则为王*鉴先生与史*宽先生对此问题的不同见解。[1]但笔者认为两位先生的观点是在台湾物权形式变动模式基础上进行阐述的,而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模式,两位先生的观点对我国来说更多的是借鉴意义。在债权形式变动模式下,按我国通说,无权处分指的是债权合同[2],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合同是引发物权变动的原因,若债权合同无效或撤销,物权变动效力也将不发生。此时对于善意取得来说其原因行为可能就有两个:一是原所有人与无权处分之间的合同效力,二是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在第一个原因行为的情形下,即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撤销或确认解除时,则依据《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第97条规定,甲可依据物上请求权向乙请求财产返还、恢复原状,则此时乙为无权处分人,乙丙之间的合同为效力待定之合同,在甲对乙丙合同进行追认、乙嗣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或丙符合《物权法》对善意取得之规定时,丙方可取得房屋所有权。在第二个原因行为的情形下,即乙为无权处分,且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或撤销的情形,此时丙应无善意取得适用之余地,其原因除史*宽先生所言: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惟可补正权原之暇疵,即惟可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为权利取得原因之法律,必须客观地存在”。[3]还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是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而设定的,只有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4]否则在乙为有权处分时,乙丙合同若无效或撤销,丙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在乙为无权处分时,相同情形下,丙却能取的标的物所有权。此种情形会造成极大的不公平,甚至纵容无权处分的发生。

这两个原因行为的效力都会对物权变动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善意取得的适用。在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前手之间的合同效力会对后手之间的合同效力产生直接影响,从使无权处分适用的范围大大扩大,这极大的损害了交易安全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同时,因为善意取得无法弥补除无权处分权利瑕疵以外的合同效力瑕疵,故在后手合同无效、撤销等情况下无善意取得适用之余地,从而缩小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机会更为渺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