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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时间:2020-09-17

法律总是那么不完美,但人们不应该放弃追求法律完美的信仰,在这条道路上耐心坚持并乐此不疲。从应然角度看,法具有滞后性、不确定性的特点;从实际来讲,现存的法律体系存在着大量不合时代需要而亟待完善的法律规范。这是一种常态,立法者的主观能动以及意识局限决定着在制定法律过程中掺杂进些许主观因子或者利益考量,这就导致了法律不可能做到八面玲珑”尽善尽美”。以《合同法》第51条为例,笔者从物权、债权基本理论的层面出发对其效力问题进行初步探究,查找问题的根源,以期为该条款的立法完善提出参考性价值的建议。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该条意思是指处分人在没有经过权利人授权或者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权利人的财产,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为无权处分。只有在经过追认或者事后获得授权的条件下,合同才为有效合同。在德国等承认物权行为模式的国家,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核心要件。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人虽然没有处分权,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是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与此显著不同的是,我国在民法和物权法等领域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模式理论,也没有区分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和负担行为(债权行为),而是认为债权合同本身即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因此,在立法旨意上讨论合同法第51条的效力问题,学者们似乎都已经达成了这样一种共识——该条中的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因处分行为所订立的合同效力有待研究。本文也是遵循上述思路进行分析论证的。

一、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学术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主要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分别是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

(一)有效说

有效说认为,在解释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时,应当认为无权处分场合的合同仍然有效,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时当然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场合,不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无权处分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处分行为被追认或者被补正前,权利变动的结果是否发生处于未定状态,但合同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有效。”[1]该学说是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上的。

(二)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自是无效的合同[2].建立在对物的归属重于对物的利用保护、静态安全重于动态安全的基础之上,是所有权中心主义的体现,与有效说相比,无效说否定了处分他人财产的效力,也就否定了恶意处分行为,也就解决了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问题。

(三)效力待定说

效力待定说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是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效力待定合同说”的缺陷

无效说使许多已经完成的交易活动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物的价值在于用而不仅仅是所有,无效说显然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试想,只要无权处分人处分了他人财产就被认定为无效,而不考虑相对人的善意与恶意,会导致经济活动中只允许即时交易的存在,没有远程贸易的发展空间,即使善意取得也没有了适用空间。因此,无效说基本上遭到人们的普遍否定,在此不做赘述。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该场合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这也是我国立法机关和理论界的通说。然而,效力待定的观点有违妥当,可以说是无效说与有效说的简单折中,将合同的效力的困扰抛给了利害关系人”,忽略了许多问题和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