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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例

时间:2020-09-11

【案情简介】

上诉人:**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

被上诉人:罗*芬、陈*国(二者均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

2008年3月9日,原告罗*芬、陈*国与被告**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对二原告所有的房产二层楼(马奋勇西边隔壁)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约定了具体的补偿数额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后原告依约搬出所拆迁房屋,并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32万元,余款43万元被告以原告采取欺诈手段骗签协议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提供的所拆迁房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记载:土地使用人罗*芬,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商住)综合;房屋坐落在大武口区建设西街70号,二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207.6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43万元、利息8030.25元。被告反诉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公司支付二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43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95元,合计43709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公司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反诉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撤销罗*芬、陈*国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理由是,双方在协商拆迁房屋期间,罗*芬、陈*国拒不提供房产证及土地证,隐瞒被拆迁房屋真实用途为住宅房,蒙骗**公司以一层商业、二层住宅房的补偿标准与其签订了协议,取得了明显过高的补偿款,明显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罗*芬、陈*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罗*芬、陈*国与**公司协商拆迁房屋期间,房产证及土地证在四川老家,因此不能提供,这些也如实告之了**公司,并没有欺骗**公司。与同类同地段拆迁房相比补偿给罗*芬、陈*国的房屋拆迁款明显偏低。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罗*芬、陈*国与**公司在协商拆迁房屋时,未提供拆迁房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公司并没有按关于产权不明确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办理证据保全,故其对所拆迁房屋的产权、用途应当是清楚的。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第三方对所拆迁房屋主张权利。因此,罗*芬、陈*国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罗*芬、陈*国房屋补偿款。故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