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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及探讨

时间:2020-09-11

(一)保险利益

保险行业中有一句法律谚语:“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我国保险法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未对保险利益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也不加区分,给保险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很大困难。

1.关于财产保险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如投保时存在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保险利益,则无损失需要填补。但是,如在投保时没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获得保险利益的情况又该如何处理呢?

案例1:童某以现金方式购买林某的宝马牌轿车一辆,但未向对方索取现金收据。车辆过户前保险已经到期,童某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但保单上按当时车辆行驶证的登记情况注明实际车主为林某。投保一月后,童某完成了车辆过户,但未及时办理车主及车辆号牌的变更批注。两月后某日,童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鼓楼法院):被保险车辆的占有人、经营管理人、租赁人都应视为具有保险利益,故应认定童某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现实中类似的情况大量存在,如租借、挂靠形成的保险合同,很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因法律意识不强、保险公司操作不规范等原因,难以举证对保险标的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如一概认定无效,势必造成大量被保险车辆处于“脱保”状态。而保险公司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以被保险人不具保险利益为由退还保费,却不担风险地占有大多数保费,形成不当得利。因此,将此类保险合同作有效处理,更符合当前保险业界的现状,有利于维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

2.关于人身保险

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兼采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和亲属主义,这在世界上也是少见的立法例,很容易引起法理的冲突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应以保险利益的存在,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同意,或是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来判断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这个问题长期困扰着实务界。

案例2:刘某于2002年2月为其妻王某投保了一份养老保险,并经妻子同意将受益人确定为自己。2003年12月,刘某与王某离婚。离婚后刘某仍然按期交纳保险费。2004年3月,王某因车祸意外身亡。王某的父亲和刘某事后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刘某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唯一的指定收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王父则认为,刘某与其女早已离婚,刘某对王某没有保险利益,无权领取保险金,自己是王某唯一的继承人,故保险金应由其受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