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evious Next

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时间:2020-09-11

[案情]

原告屈*华。

原告王-克年。

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清投保了**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人寿公司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人寿公司,2002年10月9日提请理赔。2002年11月20日****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19日,原告王-克年经被告业务员卢*萍办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克年丈夫屈*清,保险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1480.20元,原告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清签了字。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清因病死亡,原告王-克年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王-克年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赔偿,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用。

王-克年与**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王-克年称**人寿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屈*华、王-克年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11月19日上诉人王-克年与被上诉人**人寿双方签订《个人寿险保险单》,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王-克年在“被保险人签名”栏中代被保险人屈*清(其丈夫)签名,上诉人王-克年因被保险人屈*清已死亡申请理赔,被上诉人**人寿以投保人王-克年为被保险人屈*清购买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时未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认定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该保单的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以外,均由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卢*萍填写。在该投保单的“业务员报告书”栏中,填写该投保计划是自己为投保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10年之久,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最后在业务员声明中,卢*萍对“所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认可并签名。由此说明存在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可投保人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清签名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屈*华、王-克年主张被上诉人**人寿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2、发回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现屈*清和****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屈*清的书面同意及签名,该合同无效。**支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支公司虽然否认王-克年出具的签订合同时业务员在场的证据,但根据当时的情况,业务员应在现场。王-克年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支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不仅包括订立合同的各种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等,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所以**支公司应赔偿王-克年和屈*华根据该合同应该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30000元的保险金。**支公司虽然提交了屈*清曾患有肺结核的证据,但其公司在与王-克年签订合同时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要求被保险人屈*清本人履行告知义务,仅要求投保人代为签订合同,该告知义务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王-克年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长乐终身分红保险》无效;2、**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屈*华、王-克年保险金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