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evious Next

保险合同解除

时间:2020-09-11

一、解除的概念关于合同解除的概念,我国学术界观点不尽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①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尚未开始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的情况下,提前终止合同的效力。②合同的解除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消灭既存的合同的效力的法律行为。③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由有解除权的一方向他方为意思表示,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的一种合同法上的制度。这种观点把普通意义上的解除划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上述意义的合同解除;二是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不同,合同终止无溯及力,只向将来发生效力。④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反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另外,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法院可行使解除权,裁决消灭合同。本书根据第四种看法,将保险合同的解除解释为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具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依意思表示而使保险合同消灭的制度。当然,由于情事变更致使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丧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保险合同。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实践中一般不存在因情事变更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所以在此不加以详细论述。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如下法律性质:第一,解除的对象必须是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对于欠缺有效要件的无效保险合同存在解除的问题,而须由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但“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并非指保险责任已经开始的合同。换句话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当事人亦可解除合同,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虽然已具备有效要件,但当事人往往约定在某一时间或给付保险费之后方能生效,在此期间内,保险人可解除合同。第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条件。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前者称为约定解除,后者称为法定解除。第三,解除须有解除行为。保险合同的解除行为有两种,其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协议;其二是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为解除的意思表示。第一种类型学者们称之为协议解除;第二种称为单方解除。在保险立法中规定的解除条件大多适用于单方解除。第四,解除的效果是消灭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因解除而消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保险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另一种是保险合同的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有的学者认为第一种情况为保险合同的解除,而第二种情况则为保险合同的终止。我国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亦有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合同终止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是指当事人一方行使终止权,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与合同解除并列的法律制度。而解除则仅以违约为产生原因,在效力上溯及合同成立之时。而在我国,从现行法律的规定上看,合同终止的含义并不一致,有时与合同消灭同义;有时则为解除的一种类型;有时又成为与合同解除并列的概念。鉴于这种混乱情况,有的学者认为,实践证明,把大陆法上的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类型,而直接称为解除,而不用终止的字样;而在合同消灭的意义上使用终止,与法人终止、委托终止等一致起来,效果更好。所以在立法上应把终止作为与合同消灭相同的概念使用,而把大陆法所称的终止直接叫作解除。二、解除的条件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有的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有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约定解除习惯上又称“协议注销”,约定条件具备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各国保险立法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条件一项有以下几项:㈠违反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因隐匿、遗漏或不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正确估计或保险费的计算者,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㈡违反通知义务。当事人一方依合同规定负有通知义务而不为通知者,除因不可抗力而无法通知外,无论是否有过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