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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时间:2020-09-30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关联法规: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公平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市和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不正当竞争工作,为制止不正当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障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一)来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二)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得运输、仓储、邮寄、隐匿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标识,或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其它方便条件。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经营者不得擅自更换他人所生产的商品上的标识。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制造假商品、劣质商品,损害竞争对手,坑害消费者。本条所称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其特有的使用价值不符的商品。本条所称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二)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不符;(三)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