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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时间:2020-09-30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已经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2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11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三)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第七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前款所称知名商品指:(一)经国家授权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的商品。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字号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九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二)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专利号或者监制单位名称;(三)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四)虚假表示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五)伪造或者模糊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前款所称商品产地指商品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