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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时间:2020-09-30

发布部门: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市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司法、公安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督检查的职责。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监督检查部门应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相关大众中有一定声誉的商品。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二)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三)使用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编号或者监制单位;(五)伪造厂名、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八)伪造、擅自制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九)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前款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