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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显失公平 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时间:2020-10-03

案例:

曾某在工伤鉴定前与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工伤鉴定结论作出后曾某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该协议。1月21日,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依法撤销曾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

2011年12月27日,曾某在井下作业时被石头砸伤右小腿、左小腿及肘部,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2日曾某出院,共住院75天。2012年3月29日,曾某与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由公司一次性赔偿曾某47000元。2012年6月18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曾某之伤进行鉴定,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曾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因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曾某向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为由,对曾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曾某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临武县法院认为,公司在曾某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尚未作出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工伤赔偿协议,曾某尚未真正了解自己具体伤势,双方签订的协议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曾某已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显然高于赔偿协议中的约定,该协议已直接影响曾某应当享有的权利,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其不利,导致曾某权利受到损害,已构成显失公平,且与《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相悖,应予以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