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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李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20-10-03

法律问题: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如何处理?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广饶镇前安王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呼*广,**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李鹊镇唐家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马*生,**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稳,**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呼*广,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生、王*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孙某系广饶县**福食品厂业主。2001年7月28日,原告到该厂从事糖果包装工作,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没有固定工资,被告按糖果班产量给原告发工资。2001年12月5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左手除拇指外其余4指被机器绞断。经解放军89医院治疗112天出院。2002年6月10日,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02年9月9日,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东劳鉴字(2002)第88号劳动鉴定书,原告的伤残为7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申请复议,2002年12月18日,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东劳鉴字(2002)第112号劳动鉴定书,原告的伤残为7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不服,向山东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03年5月8日经山东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原告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10元。2003年9月2日,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广饶县**福食品厂已于开庭前经广饶县工商局注销,其主体资格消亡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自2001年9月5日至12月4日工资200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