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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20-10-03

案情简介

2002年4月份,甲劳务公司与乙企业因承担装卸等业务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书,就相关业务范围作出约定。同年9月,甲劳务公司依约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贾某派往乙企业工作,贾某的工资待遇由乙企业通过甲劳务公司发放。不久,贾某在乙企业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至2004年9月份出院。由于甲劳务公司与乙企业未就贾某受伤的责任主体承担达成共识,导致贾某迟迟未得到工伤待遇赔偿而引发纠纷。

2004年9月,贾某委托律师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该局以超过一年工伤认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于是,贾某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甲劳务公司与乙企业连带承担其工伤待遇赔偿责任。2005年初,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由乙企业承担贾某的工伤待遇,甲公司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乙企业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贾某系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以确定案件的性质,而贾某的人身伤害未进行工伤认定,在此情况下提起诉讼属程序不合法,故作出驳回乙企业起诉的裁定。之后,贾某根据上述裁定,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执行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但法院审查后认为,由于乙企业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已向法院起诉,故该劳动争议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不予执行。

目前,本案在经过一波三折之后,于2008年终归尘埃落定,贾某的工伤损害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但该案在处理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还是值得探究的。

争议焦点

一、贾某于2004年9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一年的时效不予受理是否合法?

贾某的人身伤害是发生在2002年10月,由于当时工伤认定程序并不完善,且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除了用人单位可以提出申请外,一般是不接受劳动者等个人提出的申请的。因此,类似贾某的情况,在其人身伤害发生后,只要用人单位不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工伤则无法进行认定的。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在这之前,贾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应视为不可抗力,发生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其工伤认定时效应当自2004年1月1日开始重新计算。因此,贾某完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在2004年12月31日前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一年的时效不予受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贾某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寻求救济途径,要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