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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时间:2020-10-03

1.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杰-迈晶雅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公司派遣刘某到用工方**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后刘某受用工方**公司指派至物美*司惠新店销售**公司的产品。

2008年1月26日,该店清洁部课长陈某让刘某去拿保洁公司的碧浪洗衣粉(非刘某销售的产品)上货。洗衣粉摆放在二楼滚梯旁边,刘某猜到栏杆上去拿洗衣粉时,脚从栏杆上滑倒滚梯中间的夹缝中,从二楼掉到一楼库房的地面上。经医生诊断:左股骨骨折,病理性骨折。

2008年2月13日,**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朝阳社保局认定刘某所受伤害属工伤,经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的伤情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标准六级。

2008年12月31日,**公司与刘某达成协议,由杰-迈一次性支付刘某医疗费3万元作为工伤一次性补偿以及因劳动合同解除给予的额外一次性补偿10万元,**公司同意额外报销刘某住院时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19205元(以上共计149205元);**公司已经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02元上报社保中心,待社保中心批准并将此款打入杰-迈账户后,杰-迈会一次性支付给刘某;刘某放弃其他任何赔偿或经济补偿;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31日解除。2009年1月12日,杰-迈将款项支付给刘某。

后刘某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将物美*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

庭审中,物美*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将上海杰-迈晶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佳之兴商业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要求二公司与物美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刘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物美*司辩称,刘某是通过代理商**兴公司进入物美*司卖场从事促销,物美*司与**兴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进场人员的伤害由**兴公司承担责任。物美*司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实

际用人单位。刘某与**公司的协议中约定,在以后的赔偿补偿的情况下,放弃任何获得其他补偿或赔偿的权利。物美*司已告知促销员不要攀爬栏杆,刘某熟悉卖场环境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关于残疾赔偿金,刘某在**公司已经获得一次性赔偿,并放弃其他赔偿,刘某提出的伤残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