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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务主管之死”算工伤吗?

时间:2020-10-03

事件经过

李某是某电器厂的总务主管,负责该厂的人事、保安、维修与报关等工作。

去年4月13日8时左右,因保安员张某在保安员会议上出言顶撞而遭到李某的训斥,张某遂起了报复李某之心。

次日中午12时许,李某打卡下班后去工厂食堂就餐途中,张某手持铁管猛击李某,导致李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事发后,李某的母亲吴某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经调查于同年7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死亡属于工伤。

电器厂不服,向某行政复议部门提起行政复议,认为李某当天12时许已经打卡下班离开了工作岗位,其遭受暴力伤害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场所内,也不属因履行工作职责(事实上是去吃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故社保部门认定李某被张某殴打致死属于工伤,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行政复议部门认为电器厂的申请有理,遂作出撤销工伤认定书之决定,并责令其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内重新作出决定。李某的母亲吴某随后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

张某因工作原因对李某怀恨在心,对李某实施报复致李某死亡,显见李某对此无任何责任,李某之死亡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之情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并没有排除员工的临时休息时间,工作场所也没有明确不包括员工工作期间的临时休息区域,依《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原则和精神,认为李某在工作期间的临时休息时间和临时休息区域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法院据此判决,撤销某行政复议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行政复议部门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认为李某下班以后吃饭的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工作期间休息时间不应包括上、下午两班之间的休息时间。李某当天在12时许打卡下班后的时间属于其自由支配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故上诉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当天打卡下班即证明其上午的工作已结束,下班后的时间属于工外时间,也属于李某可以自由支配的时间,或者说是李某的正常休息时间,认为行政复议部门认定李某在12时许打卡下班,离开工作岗位后遭受暴力伤害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的理由成立,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行政复议部门的行政复议决定。

吴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并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应该包括合理的延伸范围。李某当天虽已打卡下班,但去厂内食堂用餐正处于上、下午两班之间的短暂休息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范围。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认为,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遭受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只要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工作的内容相关联,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则要根据不同工作性质来判断,只要伤害情形不属于工伤排除范围,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李某作为保安部门的负责人,组织保安员开会是其工作职责。虽然李某是在打卡下班后遇害,但其被害的地点在厂区内,被害的原因是基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所致。如果仅因工作时间就不认定为工伤,显然有违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员工积极履行工作职责。故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点评

在工伤认定中,有一项所谓“三工”原则,即《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上述条款,如果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三工”似乎是认定工伤的必备要素。对于因工作遭受报复的情况,应以“工作原因”为关键要素,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从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