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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消费信贷合同反担保责任案

时间:2020-09-12

原告:**联拓机电公司。

被告:李*兰。

2000年8月12日,杨*松与原告**联拓机电公司(下称**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约定:杨*松以分期付款的方法在**公司购买“捷达”FV7160GTX型轿车一辆,总价款人民币16.6万元;根据**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九龙山支行(以下简称九龙山支行)联合推出的贷款购车办法,杨*松应与九龙山支行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合同,杨*松首期支付车辆总价款的40%(人民币66400元),剩余60%款项(人民币99600元)由九龙山支行审查客户资信后,直接划给**公司在支行开设的账户。当日,被告李*兰应杨*松的请求,在**公司签署了由该公司提供的担保书。担保书中的担保人为李*兰(甲方),被担保人为杨*松(乙方),主要内容为:根据购车合同及汽车消费信贷合同,若乙方不能按贷款协议之规定偿还所欠银行的本金及利息,或乙方不具备偿还能力时,甲方自愿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负责偿还乙方所欠银行的所有款项。该担保书作为购车合同的附件,存放在**公司。

同月14日,杨*松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保险期限自2000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01年8月14日24时止。

同月21日,杨*松与九龙山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杨*松向该行借款人民币996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0年8月21日起至2005年8月21日止,按月还本付息。当日,**公司与该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公司为杨*松所签借款合同向该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后杨*松共还贷款金额人民币3152.57元。

同年10月20日,杨*松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造成车毁人亡。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杨*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中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驾驶员饮酒造成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杨*松死亡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向九龙山支行支付人民币26418.82元(自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在诉讼中,**公司向法庭出具了杨*松无遗产的证据,李*兰对此未提出异议。

**公司于2001年9月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李*兰承担反担保责任,支付车款计人民币93791.95元。

被告李*兰答辩称:作为保证人,我与原告均系为被保证人杨*松向银行担保。原告并未向我说明要求我提供的担保为反担保,在我出具的担保书中亦无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我所签担保书系原告提供的一种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原告并不具备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