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evious Next

担保人是否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时间:2020-09-12

答:丁某对刘某的3万元债务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我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本案中在刘某和胡某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丁某担任担保人的条款,所以丁某是刘某和胡某买卖合同的保证人。

我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所以应该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到期之日为2006年12月30日,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胡某向丁某主张债权的时间应该到2007年6月30日止。因此,胡某是在法定时间内向丁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丁某对刘某的3万元债务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胡某3万元木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