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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交通事故判决书

时间:2020-12-20

紧急避险交通事故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79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石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龚X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军,被上诉人龚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龚X雇佣的司机王XX驾驶原告的货车载着一台挖掘机从息县长陵乡新街道出发沿罗淮路回息县夏庄镇,当车行至长陵乡新街道路口时,挖掘机的大臂将上方一根电话线挂断,司机王XX即下车查看,因见电话线线头太多自己无法接好时,随后又驾驶车辆继续沿罗淮路由东向西行驶。

被告张X在长陵街居住,同日下午5时许在家上互联网时信号突然中断,出去查看后发现电话线断了,经询问别人得知是刚才路过的一辆货车拉载的挖掘机挂断的,立即驾驶自己的豫S53920轿车沿罗淮路向西追赶。当追至长陵乡居楼段时,发现前方原告拉载有挖掘机的货车,被告张X追赶至货车后因鸣喇叭示意货车停车未果,就加速从左边超过货车前面20米左右时即往右打方向切入货车行车道,由于距离太近,加之速度过快,货车司机王XX为避免撞车,就急打方向躲闪,由于方向变化太大,挖掘机被甩掉在地面上。被告张X停车后就询问王XX把电话线挂断的事,王XX认为是被告张X拦截车辆不当造成翻车,为此被告张X随即报案,息县交警部门及长陵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同时息县交警部门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货车所载黑猫牌8085型挖掘机因翻车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鉴定,认定损失价值为52500元。事后交警部门认为两车没有相撞,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2500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的货车发生事故时无牌照,司机王XX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

原审认为,原告的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被告张X在得知自己的电话线被挂断后驾车追赶货车并无不当,但在追赶上后由于心急采取措施不当,在超过原告车辆后急速切入前面,距后面的车辆只有二十米左右就无故刹车,原告的司机在毫无思想准备的情况下,突然发现前面有急速切入的被告车辆且距离很近,为避免撞车事故才急打方向,导致载着的挖掘机被甩掉的翻车事故,被告的行为是造成货车翻车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损失价值应以庭审质证过的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车辆系无牌车辆,其司机王XX所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亦不符,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龚X损失52500元的70%即36750元。

原审被告张X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导致货车翻车的主要原因”有悖于客观事实,是错误的。二、从整个事情发生的过程来看,其因电话线而追赶被上诉人的货车并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充其量是个诱因。原审判决认为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龚X主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比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