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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受教师体罚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20-12-20

原告:张*A,男,11岁,原系XX市师范附属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A,原告张*A之父。

被告:XX市师范附属小学。

第三人:苗X,XX市师范附属小学体育教师。

原告张*A原系被告学校学生,第三人苗X曾任原告所在班级体育教师。苗在任教期间,曾因原告违反课堂纪律对其进行过两次体罚(用脚踢及橡皮筋崩脸)。1994年4月15日上午上体育课时,原告私自到其他年级军训场地玩耍,苗追过去用手拽住张的红领巾推搡,并杵其一拳。张当时感到胸部发闷,中午回家后全身抽搐。经送XX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被确诊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因治疗效果不佳,又先后去矿总院、省康复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治疗先后共花医药费5655.6元,去外地治疗住宿费146元、交通费39.2元,药品邮资费24元。事后,原告父亲多次要求学校处理未果,代理原告向XX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8038.68元。被告XX市师范附属小学及第三人苗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扰乱课堂秩序,第三人只拽其红领巾推搡两下,有在场同学及其他教师证实。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就学期间一直治疗。

[审判]

XX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XX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结论为:原告在治疗期间用药基本合理,可以去外地治疗;无法认定原告被打前是否有心脏病存在;解除精神刺激因素后,不会出现后遗症等。XX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苗X在任课期间先后三次对原告张*A进行体罚,致原告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有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为证。苗X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全部责任应由学校承担,第三人的责任由学校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药店及卫生所所购药品未经主治医生准许,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于1995年4月14日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21元,住院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150元,外出治疗住宿费146元,交通费39.2元,药品邮资24元,总计595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就如何确定被诉主体,存在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教师应作为被告;第二种意见认为,教师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所在学校作为被告,教师不参与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学校未尽到保护责任,与实施体罚行为的教师形成连带责任,应作为共同被告;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学校作为被告,教师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