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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上的浮动抵押担保制度

时间:2020-09-12

一、动产浮动抵押权在我国《物权法》上的确立

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1870年,英国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公司可以抵押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但抵押权人不得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从此,浮动抵押制度正式确立。

浮动抵押权(FloatingCharge,也称为“企业担保”、“浮动担保”或“浮动债务负担”)作为“最具包容力且最为便利”的担保手段,克服了传统的物权担保方式所要求的抵押物特定性原则,可在状态随时不断变化的企业总财产之上设定,并且企业对担保财产享有营业所必需的自由处分权能,因此可以充分发挥企业作为一个整体的担保价值,促进企业融资便利。

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是我国《物权法》借鉴比较法上的先进立法例而新规定的一类抵押权,即动产浮动抵押权。它是指特定的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人于抵押权实现时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

二、浮动抵押的特征

与固定抵押向比较,浮动抵押具有两个完全不同的特征。

首先,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是不断发生变化的,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的范围才能确定;而固定抵押的抵押物在办理抵押手续之前,必须是具体而确定的动产或不动产。

其次,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无追及的权利,只能就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发生后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而固定抵押的抵押物,往往需要进行抵押登记,在解除该抵押登记前,抵押人无权处分抵押财产。

三、浮动抵押担保的限制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