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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

时间:2020-09-11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5日,张某为其所有的奔-驰轻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4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6日0时至2013年2月5日24时止。2012年7月21日14时许,张某驾驶该保险车辆时,因水坑路面积水,车辆涉水经过时,发生熄火事故,张某遂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查勘,车辆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上载明此次事故涉及险别为商业车损险,同时载明“奔-驰BJ6453A3F车型客车,路过水坑,导致车辆熄火,有发动过”。张某为维修事故车辆共花费了维修费93635元,之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拒赔。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93635元。庭审中,张某认为保险公司只向他交付了机动车保险单,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没有任何提示和告知。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公司工作规程保险出单员均会就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公司保险出单员工作规程。

【法律解读】

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某仅有保险单,并称其投保时被告并未附送保险条款,也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公司工作规程保险出单员均会就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公司保险出单员工作规程。同时,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向张某提交了保险条款,以及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张某的合理维修费用进行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因此对损失张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你的情况比较复杂,本站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你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