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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是保险当事人的直接财产损失

时间:2020-09-11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2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鱼轻路9号。负责人付本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杰,**东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岔路口村。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我司要求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给付渝B11578号车的保险赔偿金85804.33元,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公司的渝B11578号的保险赔偿金85804.33元中,经我司审核应赔偿金额为76848.20元,其余8956.13元不属治伤药品,我司不同意赔偿。我司应赔偿的保险金额已被法院冻结,待另案解决后,76848.20元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24日到上诉人处为其所有的渝B11578号十通牌大货车投保,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限、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自2002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03年4月23日24日止。应交保险费11809.20元,同时附有上诉人公司的服务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02年8月7日已交保险费10万元(该渝B11578号车应交保险费11809.20元,余款用于其他车辆)。2002年8月3日10时许,被上诉人投保的渝B11578号大货车在210线2051公里180米处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及人员受伤。其中受伤人员赵*桃住院治疗,用去共计3424.40元。王*治住院治疗,用去共计33854.22元。赵*强住院治疗,用去共计40726.76元。李-刚住院治疗,用去共计793.50元。周*仙住院治疗,用去共计874.50元。王-东住院治疗,用去共计2058.95元。上列6人共用去医疗费81732.33元。此款已由被上诉人赔付。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桐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处理,确定该次事故由渝B11578号车驾驶员张贵华负全部责任,并于当天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上诉人当天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桐梓分公司到现场对被上诉人所投保的渝B11578号车与贵C39873号车和王*治驾驶的三轮车进行定损,双方对车辆损失及维修范围进行了确认,渝B11578号车的修理费为1520元,贵C39873车的修理费定为1572元,王*治的三轮车修理费为200元,勘查费300元,施救费480元,上列计4072元(此款被上诉人赔付)。2002年11月27日经贵州省筒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对此次车祸进行调解,各方均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按交通部门达成的协议条款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上诉人请求给付上诉费用计85804.33元未果,乃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费收据、责任认定书、赔索清单、施救费发票、住院发票、伤残评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以原告的赔偿金额中有8659.13元不属治伤费用,不应赔偿。因被告所扣除的金额未经法定鉴定部门鉴定确认,无证据证明,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5804.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5804.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其他诉讼费1080元,合计416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