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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后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时间:2021-01-21

就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中做出了明确的回答。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这已成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任何法院都无权剥夺。但笔者现在看到的是,很多法院目前还没有完全按照该司法解释执行,在裁定生效后,直接就开庭,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再进行实体审理,否则,当事人完全有理由质疑法院判决程序的正当性。当然,有些当事人以此来拖时间,现在也有了合理合法的借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