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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黑白建设工程合同 按实结算付款

时间:2020-09-13

【案例一】签订黑白合同按实结算付款2003年9月28日,置业公司与**公司签订置业涂山花园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公司承建置业涂山花园中总平面图划分标段的1、2、3、5、6、7号楼、会馆(地下停车场)、幼儿园工程。该协议第六条同时明确,本协议作为合同文本的补充条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与合同文本及本补充协议有抵触的,以合同文本及本补充协议为准,当合同文本与本补充协议有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03年11月27日,置业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应置业公司的邀请,**公司作为投标人参加了投标,并以总造价下浮5.25%中标。2003年12月28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公司承揽施工置业涂山花园I标工程,工程内容为总平面图划分段内的1、2、3、5、6、7号楼、会馆(地下车库)、幼儿园,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是2003年12月28日至2004年10月28日,总日历天数为300天。并明确双方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的补充内容,其法律效力大于合同文本。后**公司依约施工,工程也竣工验收。2008年5月18日,**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招投标合同结算工程款,工程造价为4837万元,置业公司已支付3289万元,尚有1548万元没有支付,请求置业公司立即支付。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为“黑白合同”。在置业公司进行招投标以前,双方就已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换言之,“黑”合同在先,“白”合同在后,白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串标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为规避行政监管而签订的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黑白合同均是串通的结果,均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本案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明确“黑”合同的效力大于中标合同,而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补充协议而非招投标合同,因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情况,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据此,对**公司要求按照招投标合同进行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例二】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对外责任自己来挑**公司系会展中心工程的总包方。2008年3月1日,**公司与史某签订《会展中心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1、史某以包工包料包施工方式向**公司承包会展中心工程的全部施工与管理,**公司按审计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余下的工程款归史某所有包干使用;2、**公司为史某刻制发放本工程所需项目部相关用章,并交史某使用,史某不得使用未经**公司核准备案之用章用于本工程的生产经营活动,史某不得以公司项目部用章对外签订合同;3、**公司按建设方每支付一笔工程款,在扣除相关管理费等费用后支付第三人。协议签订后,史某将上述工程中的脚手架及其辅助工程交其同乡张某承包。施工过程中,张某从史某处陆续领取工程款人民币21万元。后张某完工退场。2009年1月22日,史某在张某制作的《项目工资清单》上签字并写明“同意支付”,并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图章。后由于史某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张某于2009年1月24日至**公司要求付款。由于春节将至,**公司为解决纠纷,要求史某先向**公司出具300万元的借条,然后**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张某。此后,张某因继续催促支付剩余款项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29万元。法院审理中张某又要求将史某作为第三人,并要求**公司和史某共同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史某从**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项目,虽然是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名义,但是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实质的内部关系,史某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未在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对史某提供支持。因此,所谓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史某承接工程后将其中脚手架及辅助工程交张某施工,虽然未订立合同,但双方存在分包关系。本案中,史某对所涉工程款项已经予以确认,故其应向张某支付相应工程款。**公司与张某采取挂靠方式承包工程,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就张某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张某要求**公司及史某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案例三】违反最低保修期限约定保修期限虽满质量责任仍应承担二建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二建公司承建**公司办公大楼。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公司使用。**公司对大楼进行装修投入使用后,大楼随即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公司遂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建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予以抗辩。经鉴定,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屋面、三层平台裂缝、渗漏;卫生间渗漏;墙面和窗边渗漏。质量问题系施工所致。修复费用鉴定为15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整个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的约定,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二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因此,工程虽然验收合格,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外墙面的防渗漏等均出现质量问题,作为施工方的二建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