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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达思”轮船载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0-09-17

原告:**华联粮油贸易公司(简称“**公司”)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7年10月27日,**公司与**迪高谷物有限公司(DECOMS.A)签订买卖合同,向后者购买12,000吨(可增减10%,由卖方选择)散装黄豆-粕,约定货物价格为中国蛇口或赤湾港CFRFO(成本加运费,不负责卸货)每吨280.6美元,加开立信用证期间的利息后,每吨286.6美元;装运期限为1997年11月6日至12月6日。豆-粕的蛋白质含量以45%为基准;含水量最多12%.之后,**公司按发票单价每吨286.6美元计付了货款。

1997年11月25日,**公司为上述进口豆-粕与**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正面记载:运输工具为“仁达思”轮(M.V.“RAMDAS”);起运日期为1997年11月26日,自印度至中国蛇口;保险货物为散装印度产黄豆-粕12,000公吨(10%增减);根据中国**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1/1981)承保一切险和战争险,包括短量险;货物计重以中国蛇口码头地磅电子秤重为准,以与提单数量差额计短重。如出现短重,则免赔数量(包括正常途耗)为0.5%;该保险单背面印备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为:“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背面条款还规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离开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地、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1997年12月2日,该保险单项下豆-粕在印度孟买港开始装上“仁达思”轮,12月15日装船完毕。承运人**船务有限公司(THESHIPPINGCORPORATIONOFINDIALTD.)签发了清洁提单,提单记载的卸货港均为“蛇口”,货物总重量为11,917.04公吨。装船前印度的检验公司对该批豆-粕进行了检验,认为货物装船时状况良好有销售价值,无寄生虫类,没有发霉和异味,适合动物食用,蛋白质含量为45.15%,含水量为11.94%.1997年12月30日,“仁达思”轮抵赤湾,次日开始卸货。卸货当天,**公司以传真函通知**公司:货物已于昨天下午运抵赤湾港卸货,请速派员到港口勘查。1998年1月1日,装卸工人发现第四舱内豆-粕发红变质。**公司及时通知了**公司,次日**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公司申请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单》记载:发现部分豆-粕呈红色,分布不均匀,并伴有发热、霉味现象。随着卸货越往舱底处颜色越深,呈红褐色。经向船方了解及查阅有关资料,装货期间没有异常情况发生。航行途中没有遇到恶劣天气。卸下的豆-粕总净重为11,708.099公吨,比提单记载的重量短少208.941吨。发红变质的货物为4,927.389公吨。该轮舱底及舱壁没有发现异常情况。鉴定认为上述货物发红变质系货物装船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该批货物的蛋白质含量为43.97%,含水量为12.6%,不符合本案买卖合同的约定。1998年1月6日,**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仁达思”轮,责令承运人**船务有限公司提供1,776,920美元的担保。同日,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了**公司的申请,扣押了“仁达思”轮,随后承运人提供了担保,1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解除了船舶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