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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赔付的正当性及船舶经营人之货损责任承担

时间:2020-09-17

〖提要〗

保险人赔付的正当性应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必需,但对于是否正当赔付的判断应区别情况对待。如果保险人的赔付并未明显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只是存有争议,则可以将保险赔付视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保险人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另外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经营人具有如下特征:①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②法律地位类似于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都可看作为船东的一种);③对外一般承担船东责任;④在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中,船舶经营人往往还是实际承运人。本案中,**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共同构成实际承运人,应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与契约承运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

被告:**浦江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被告:**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被告:郭*金

2002年9月4日,案外人**公司与**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公司将**公司的750吨小麦从上海港运至广州新丰港,承运船舶为“金山泉818”轮。次日,小麦被装上“金山泉818”轮。涉案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是**公司,收货人为货物买方,装船日期为2002年9月5日,在承运人(签章)处盖有“**金帆船务有限公司金山泉818”字样的船章,在船章右侧盖章字样为“**浦江联运有限公司货运部业务专用章”。2002年9月8日,装货船舶驶至长江口,触碰障碍物沉没。上海吴淞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山泉818”轮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03年1月23日,该处作出说明,称由于“金山泉818”轮一直未提供有关船舶证书,关于船舶所有人应以《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为准。

此前,**公司与**人保营业部签订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约定了保险期限、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总额、保险责任、每一票货物的具体投保办法等,并特别约定了载货船舶的载重吨应在300吨级以上否则不予赔偿的限制条款。2002年1月23日和7月18日,原告两次批单,将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延长至2002年7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并确定上述限制条款限定为只适用海上运输。就涉案货物运输,**公司曾向**人保投保,但该投保单未注明投保日期,**人保也未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出险后,**人保向**公司进行了赔付。

另查明,“金山泉8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船舶国籍证书上载明的船舶所有人为郭*金,船舶国籍证书上同时载明船舶经营人为**公司。2002年5月8日,郭*金与**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郭*金所有的“金山泉818”轮,郭*金保证该轮的各种证件资料齐全有效,否则该合同不生效。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延长“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保险期限的批单合法有效,可以认为与**公司协商一致,且已实际履行。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属保险责任事故。**人保向**公司赔付并无不当,且该赔付行为既无违法又无损害第三人利益,故**人保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公司是契约承运人,而**公司作为“金山泉818”轮的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郭*金共同成为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三被告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