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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结算纠纷案

时间:2020-09-17

(来源赣州法院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勤,男,1961年7月生,汉族,住龙南县红旗大道太平街23号二楼。委托代理人黄*和、宋*昌,**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才,男,1964年5月生,汉族,住龙南县人民大道76号。委托代理人肖*月,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润,男,1961年4月生,汉族,住龙南县龙南镇新龙南中学后。委托代理人钟*勇、阙*金,**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勤因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和第三人于2003年底至2004年初共同口头约定以江西省龙南县龙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路桥梁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龙宏项目部)的名义,按“共同投资,利益均分”的原则,合伙组建施工队伍承建安徽省蚌明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K121+374.193(现浇箱桥)全桥分离立交桥工程和山西省太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马坪沟大桥的桥梁基础工程。合伙经营期间,工程的具体管理活动由被告负责,并于2004年底之前完成了两个工程的施工任务。后因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收支管理不够规范,在进行财务结算时,三合伙人对合伙利益的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产生了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对三合伙人的合伙帐务进行合伙清算,本案的诉讼费、实支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清算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从2007年3月起计付滞纳金;2、调查取证费用由被告承担;3、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4、合伙期间剩余的设备,因被告擅自拿走使用,应计付租金或分配利润。诉讼期间,本院委托赣州君怡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司法鉴定。赣州君怡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关于钟*才与曾*勤、曾*润合伙结算纠纷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州君怡会计司法鉴定所[2008]会鉴字第05号):1、三合伙人在蚌明立交桥工程盈亏结算中的经营收入不应包括股金收入。2、太长桥基工程中被告的投资款5万元,其中2004年5月25日缴入的2万元可确认为股金,2004年5月28日缴入的3万元,则应作为合伙企业借入的债务。3、蚌明立交桥财务收支情况(1)利润及其分配情况:实现经营净利润97031.41元。三合伙人应分得净利润32343.82元。(2)资产负债情况:①资产总额419582.62元(货币资金);②负债160455.15元;③所有者权益259127.47元,其中原告与被告各6万元,第三人42096元,未分配利润97031.47元;④因存在争议,有待三合伙人进一步确认的未计入经营支出票据(数据)总额146024.96元。4、太长桥基工程经营收支情况:(1)利润及其分配情况:实现经营净亏损4513.95元。三合伙人每人应亏损1504.65元;(2)资产负债情况:①资产总额66486.05元(货币资金);②负债3万元,其中被告3万元;③所有者权益36486.05元,其中实收资本41000元,其中原告1000元,被告和第三人各2万元,未分配利润一4513.95元(亏损);三合伙人应分摊亏损1504.65元。④未计入经营支出有待三合伙人进一步确认的经营支出总额51870.43元;⑤未计入经营收入有待三合伙进一步确认的其他收入70000元。即原告提出被告占用。预针价值75-元的工程剩余的设备物资款。⑥货币资金收入中未计入原告未认可的借入往来帐款35000元(2004年6月22日借入曾*东2万元,2004年7月10日借入蔡*娟15000元)。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蚌明太长高速公路合伙经营项目收入894463+132278.50=1026741.50元,支出801145.58元(成本)+40520元(费用)+92558.40元=934223.98元,利润92517.52元。其他应付款190455.15元(其中钟*才20664.70元+7051.75元、曾*勤60845元+30000元、曾*润71893.70元),实收资本203096元(其中曾*勤60000元+20000元、钟*才60000元+1000元、曾*润42096元+20000元。货币资金486068.67元。工程剩余设备物资价值在第二次庭审时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作价36000元。被告从第一次开庭直到本院出具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之前均坚称其没有领到太长高速承建工程的质保金35152元和蚌明高速承建工程的劳务工资257102.5元。原告及其代理人为了向法院提供被告已经领取上述二笔款项的证据,到合肥、西安及当时施工的黄尾、霍山工地等地,寻找相关证人取证,原告到异地调查取证无果,申请法院到异地调查取证,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赴西安调查取证。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至24日到西安调查取证的车船费6232.20元、住宿费1800元(150元/天×3人×6天)、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3人×8天),合计人民币8512.20元。原告及其代理人于2007年3月24日至4月3日到合肥、西安、绥德、天柱山等地调查取证的车船费3189.80元、住宿费2134元、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人×11天),合计人民币5983.80元。原告代理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时的车船费1669元、住宿费900元(150元/天×1人×6天)、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合计人民币27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