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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与他人订立合同无效案

时间:2020-09-17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案情]**瓷质砖有限公司为了对外拓展业务,推销瓷质砖,于1993年12月18日委派该公司干部罗足三到苏州市设立办事处,并租用一间仓库。罗足三从**公司运走价值20余万元瓷质砖存放在苏州仓库内。期间,罗足三通过房东介绍,与刚成立的苏州市**雕刻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的负责人陈*玉相识,双方协商联营经销瓷质砖事宜,经请示**公司,未获同意。罗足三经陈*玉介绍,又结识苏州市**贸易商行承包人贾*龙,双方进行过业务洽谈,因**公司要求现金买卖,故生意未做成。1994年1月29日,罗足三准备回九江过春节,考虑到春节期间苏州会有已订合同的客户要求发货,便委托陈*玉代为保管货物及帮助发货。可是陈*玉与贾*龙避开**公司及罗足三,以苏州市**雕刻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苏州市**贸易商行签订了一份代销**公司瓷质砖协议,并于1994年2月3日至5日从罗足三租用的仓库中运走价值人民币101836.25元的多种规格的瓷质砖。苏州市**贸易商行仅付给陈*玉货款28500元,该款已被陈*玉用于开办公司。原告**瓷质砖有限公司以代理权纠纷起诉,要求被告罗足三、陈*玉及第三人苏州市**贸易商行赔偿损失。[法院判决]被告陈*玉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代销瓷质砖协议,是在其超越了代理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该协议依法无效。且双方均知道协议标的物——瓷质砖系原告所有,为被告罗足三所保管,因此在返还标的物的同时,双方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足三擅自将仓库钥匙交给陈*玉,违反了企业内部制度规定,系严重失职行为,不属超越代理权行为,应由企业内部处理。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陈*玉与第三人苏州市**贸易商行签订的代销瓷质砖协议无效。2第三人苏州市**贸易商行应返还原告价值101836.25元瓷质砖并承担利息损失9783.9元,被告陈*玉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3被告罗足三作为原告企业职工,其失职行为可由原告按照企业内部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案件诉讼费7500元,由被告陈*玉负担4000元,第三人苏州市**贸易商行负担3500元。[点评]本案是一起超越代理权行为引发的纠纷。被告陈*玉受罗足三的委托代为保管和帮助发货,也就是说陈*玉的代理权是保管货物和发货,其他行为必须经过授权方同意才能实施。其与第三人苏州市**贸易商行签订代销协议,显然是超越了代理权限。且被代理人事后没有追认。第三人苏州市**贸易商行曾与被告罗足三洽谈过生意,知道罗足三是受原告委托来苏州开展业务的,且第三人与被告陈*玉相识,亦明知陈*玉没有代销瓷质砖的代理权。至于被告罗足三擅自将仓库钥匙交给他人,请他人代管货物,是一种失职行为,不属转代理,法院不作处理是恰当的。本案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以前,所以当时裁判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现在遇到类似的事情,就可以依据合同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