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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案件的代理词

时间:2020-09-17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山东xx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因原告xx诉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民事诉讼活动。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请终止租赁合同关系、返还预付金1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责令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5500元。

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应受法律保护的合同,被告已按照约定实际、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原告已接受租赁物并使用,故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由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5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从证据上看,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满足了生效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合同已生效。作为依法缔结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已全面、适当、协助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性违约,也没有违反国家房地产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是连续性合同,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没有成就时,原被告双方依法依约都应继续履行合同。

代理人注意到,原告对自己请求终止租赁合同以及法庭总结的本案焦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责任在谁”所提供证据有三份:一是原告方所持有的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是法庭在派出所所提取的被告持有的上面有自己涂改的《房屋租赁合同》;三是录音资料。

对原告所持有的合同双方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也可以证实双方对租赁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对于被告在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上有涂改这一问题,原告的理由是: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更改合同内容,原告没有同意,并以此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这一主张是不合法的,是不能成立的,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和条款,在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提出变更合同内容是合法的,要求变更的行为不是擅自变更的行为,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要求变更不构成违约,只有擅自变更才是违约行为,本案中,被告仅是要求变更合同,而没有将自己的要求行为强加给原告,即没有擅自违约行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是一个孤立的证据,其录音模糊不清,不足以证明谈话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就是录制的被告的声音,特别是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录音就是被告的,也没有其他任何佐证相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