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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0-09-18

【案件一】:2004年1月,张某经与山东省高唐县某运输公司协商,将自家一货车挂靠在该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2006年7月,张某与刘某签订了协议,约定张某将该车转让给梁某。同日,刘某经与高唐县某运输公司协商,约定该车以梁某的名义挂靠在该运输公司。该运输公司仍同意以该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输经营。同年7月24日,刘某驾驶该货车,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与茌平县某信息中心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该运输公司承运该信息中心铝杆19.947吨至胶南,货物保价金额40万元,次日到胶南卸货。合同签订后,当日,该车装货运出茌平。事后,该信息中心与车上失去联系,货物非但未如期运往目的地,而且至今不知去向。后将某运输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高唐县某运输公司赔偿茌平县某信息中心货物损失40万元,一审判决后,高唐县某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山东省平原县曹某经与德州市某运输公司协商,将车辆挂靠在该运输公司,且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曹某车辆登记在了该公司名下,并允许曹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输经营。

2007年3月,曹某让其子驾驶该货车,以德州市某运输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省茌平县的某配货站、闫某,签订了铝锭运输合同。合同履行中,因运输人员看管不当,途中丢失铝锭5.359吨,价值为104500.50元。2007年5月,茌平县某配货站、闫某,以德州市某运输公司、曹某为被告,诉之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曹某和德州市某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茌平县的某配货站、闫某,赔偿铝锭损失104500.50元,运费1200元,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两起车辆运输合同案在审理期间,被挂靠单位两运输公司,分别提出了两方面的辩论意见:一、公司非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也未取得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辆登记的复函,尽管该车辆登记在公司,但挂靠人是实际出资人,应认定挂靠人为实际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在交通运输中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如何赔偿的批复,公司在运营中,未取得运营利益,对车辆收取的管理费大部分代车辆上缴了各种费用,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公司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认为运输合同上无公司人员的签字,也无公司的盖章,实际履行中,无公司人员签收货物,因此,运输合同对公司无任何约束力。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完全是实际控制车辆人员的个人行为,应由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