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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区别

时间:2020-09-29

杨先旺律师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但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却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做出明确的界定,也没有对赔偿责任主体做出规定。我们可以根据立法的原意与民法的基本原理认定事故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主体。
事故责任主体就是指事故的当事人,包括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营运受益人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亦规定,标的物交付的,风险责任转移。车辆买卖未经过户但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同时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占有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意见也是于此相符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