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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中贸易有限公司诉东车轮船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20-09-17

案情原告:**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轮船有限公司(EasternCarLiner.Ltd.)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2日,原告向背告托运一批二手挖掘机至中国连云港,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收货人凭指示的YLI-02全套正本提单。货物抵达连云港后,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情况下于1998年1月1日将货物放给**港华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此后,原告虽以各种方式向贸易合同的买方多次追讨,迄今尚有货款42314.20美元未能收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货款损失及利息。原告起诉后曾分别申请追加**港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外代”)、**港华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连云港港务局第一**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诉,只向被告**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公司辩称,1997年12月,**公司接受原告委托承运一批二手挖掘机从日本横滨至中国连云港,**公司作为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YLI-02号全套正本指示提单,载运船为“CIELOAZUL”轮,**公司为提单通知方。1997年12月27日。该轮停靠于**公司5号泊位,上述货物被卸入**公司仓库。**公司在卸港的代理为连云港外代。货物入库后,一直无人凭正本提单办理提货手续。**公司也一直未指示代理人签发提货单,也没有通知放货。**公司却于1998年1月1日将货物擅自交付给中国**连云港公司;随后由其转交给**公司,对于该放货情况,**公司及其代理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被告**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货物被**公司擅自交付,已在海上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以外,承运人不能控制,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至12月,原告与连云港程*光先生协商购买五台挖掘机,商定货物总价款为162202美元,其中22202美元由买方汇至香港指定帐户,另外140000美元以信用证结算。交易确定后,程*光以中国商品基地建设**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名义向连云港当地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将开证申请传真给原告。在信用证尚未开出的情况下,原告于1997年12月委托被告承运该批货物。12月22日,被告接受货物装船后,向原告(托运人)签发了全套三份正本提单(提单号YLI-02)。提单正面载明,承运船舶“CIELOAZUL”,装货港日本横滨,卸货港连云港,通知方为**公司。12月27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卸入**公司仓库。该批货物由中国**连云港公司以副本提单办理相关放行手续,并于1998年1月1日由中国**连云港公司港口贸易公司自**公司仓库提走。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货物被提走未经被告在卸港的代理连云港外代办理提货手续。另查明,该批货物被放走后,中国商品基地建设**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再未开信用证,原告仍有42314.20美元的货款未收回。还查明,被告**公司在被原告以无单放货为由起诉后,于1999年3月18日以**公司、。连云港港务局、**公司、中国**连云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因货物被擅自交付及非法占有而可能遭受的损失及责任42134.20美元及利息。上海海事法院以(1999)沪海法商初字第134号立案审理。现该案仍在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提单、传真函件、商业发票、港口作业委托单、海关据以放行的副本提单,被告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审判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且系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被告作为承运人接受原告委托承运货物并出具了已装船正本提单,则原告系托运人,在其所持有的正本提单未转让的情况下,被告仍负有向原告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货款损失是因原告不能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所致,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