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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人提单与海运提单内容一致引起的纠纷

时间:2020-09-17

案件回放

2003年7月19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3份销售童装合同(7月27日双方又书面增加了童装数量),价格条件为FOB厦门,货款共计60723.82美元。7月26日,C公司开立信用证,开证行为(香港)上海商业银行,受益人为A公司,装船期为2003年9月10日,并指明提单上发货人栏应填写为C公司。A公司接受了该信用证。9月6日,A公司将380打计128箱童装交付B公司驻F处,价值为FOB厦门20473.47美元,A公司填写了托运单,托运人栏填写为C公司。B公司接受托运后,将该批货物向D公司厦门代表处办理托运,该代表处于9月7日签发了K018(A)、(B)提单交给B公司。9月10日,B公司用E公司的提单,以自己名义签发了K018提单交给A公司。两套提单载明的内容相同:发货人为C公司,收货人为议付行G行指示的人,装货港厦门,卸货港科威特,船名M轮,128箱童装装于1×20ft货柜内,箱号及铅封号为224155/0450221。9月8日,M轮在厦门装货完毕。A公司持B公司签发的3份K018号正本提单等有关单证向银行议付时,因提单上未注明实际承运人,开证行予以拒付。为此,A公司要求买方C公司接受提单上的该不符点,向银行付款赎单,被C公司拒绝。12月16日,A公司收到银行退回的全套单证。12月23日,A公司书面要求B公司退货,B公司口头答复是否办理退货要待C公司通知。而该批货物运抵卸货港科威特后,已被他人持D公司签发的K018(A)、(B)提单提走。A公司遂于2004年4月12日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20473.47美元及其利息损失。

A公司诉称:B公司接受货物后向A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因提单上的不符点,银行拒绝付款。经与C公司协商未果,并收到银行退回的全套单证后,A公司要求B公司办理退货,遭拒绝。该批货物现已被提走,B公司应当承担A公司相应的损失。B公司答辩称:首先,A公司不是提单上的当事人,其与B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以无诉权。其次,B公司是根据E公司的委托,代E公司签发了提单,B公司并非承运人,不应负承运人责任。再次,A公司未经背书转让而取得该指示提单,属提单的非法持有者,已失去了对该批货物的控制权。综上,A公司未收到货款系因买卖关系造成,因此,B公司对A公司的损失没有责任,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FOB价成交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将货物实物交付给B公司承运,B公司以自己名义向A公司签发了K018号提单,应为该批货物的无船承运人。B公司将该批货物向实际承运人D公司办理运输,取得该公司签发的提单后,在没有收回自己签发的提单的情况下,将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给第三人,造成了原告虽仍合法持有B公司签发的提单,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却被他人提走的后果。B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际航运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惯例,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B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提出其是E公司的代理人,与A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因此,海事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于2004年10月9日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的货物损失2073.47美元及其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