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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星公司诉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案评析

时间:2020-09-17

[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广西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1997年2月25日,**公司与**智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尿素合同》,约定由**公司供给**公司尿素28000吨,单价200美元/吨。依据该合同,1997年3月10日**公司又与广西防城港进出口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签订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公司供给六分公司尿素28000吨,单价为210.8美元/吨,价格条件为CIFFO中国防城港,总金额为5902400美元。付款条件为需方在1997年3月19日前开出不可撤销远期180天信用证。1997年4月3日,**公司租用“西*尔”轮将**公司供应的28000吨尿素运至防城港。“西*尔”轮开出正本提单一式三份交由**公司收执。货到港后,六分公司委托防城外代(实为广西外运)理货报关,防城外代向海关申报并办理了9000吨尿素的通关手续。4月17日,六分公司、**农行分别向防城外代出具保函,保证尽快提交正本提单,并要求防城外代放行提货。4月18日至7月19日,防城外代共放行货物9000吨给六分公司。由于六分公司未能开出许可证、银行亦不允许开出信用证,为了保证双方的利益,7月21日,**公司与六分公司、**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六分公司)必须保证乙方(**公司)的成本,购买价按乙方成本价194美元/吨计算,甲方采取开立其他货物信用证贴现给**公司转付给乙方作为尿素货款,并约定了信用证的开证时间、银行以及金额的安排,最迟不能超过8月15前须全部贴现付清货款;乙方保证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报关及清关工作,不能错过7月、8月农用尿素销售季节;如甲方未能按上述执行,一切损失由丙方(**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由于没有进口许可证,防城外代无法清关。1997年9月11日,防城港海关以货物超期未报关为由提取变卖了“西*尔”轮所载的19245.8吨尿素,扣除税款等费用后,于1998年6月12日通知防城外代,要求其通知收货人办理退款手续。但要求广西外云通知收货人向海关提交货物的进口单证及配额证明。不能提交的,按有关法规作没收处理,价款上缴国库。1998年4月22日,**公司将一份正本提单交**公司转六分公司,以便六分公司向海关办理19000吨尿素的退款手续。同年11月**公司将六分公司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是“西*尔”轮全套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海关变卖“西*尔”所载19245.8吨尿素的余款16702311.55元为其所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六分公司确认**公司是“西*尔”轮全套正本提单的所有人,提单项下的19245.8吨尿素余款16702311.55元属**公司所有。调解书已生效执行。**公司为追索9000吨尿素款,曾于1999年6月1日以有仲裁条款的《售货合同》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期间1998年——2001年**公司每年向香港法院、新加坡法院申请扣船令,以保证本案诉讼时效。2001年3月28日,**公司以“西*尔”轮货物正本提单诉至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侵犯了**公司拥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公司递交的证据表明,**公司在诉讼时效内一直申请香港及新加坡法院扣押提单项下货物承运人的船舶,因此,**公司对与承运人负有连带债务的当事人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公司是否本案货物提单的唯一所有人并有权依据提单的法律效力提起侵权之诉的问题。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货物抵港当时,**公司合法持有正本提单,是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人。防城外代作为船代和理货人,没有依据货物的正本提单,而是凭保函交付货物给六分公司,违反了国际贸易惯例。**农行为六分公司无正本提单提货出具保函提供担保,同样违反了国际惯例。然而**公司并未依据提单的物权向防城外代、**农行主张权利,而是在明知因政策原因未能开出进口许可证、银行不允许开立信用证、防城外代拆单放行的情况下,仍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货主的身份,与六分公司就价格、付款条件及违约问题重新对货物进行处理,并签订协议书。尤其是付款方式由信用证支付尿素货款改为开立其他货物信用证贴现给**公司,说明**公司持有的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而只是运输合同和交付货物的证明。此外,**公司还起诉六分公司,要求六分公司要回海关变卖的19000多吨货物的货款。其行为表明,**公司认可了六分公司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人,其对六分公司享有债权,可依法请求六分公司给付货款。因此,**农行向防城外代出具保函,防城外代依据货主六分公司的指令放货,不构成对**公司的侵权,**公司依据没有物权效力的提单,主张三被告侵权并要求赔偿提单项下9000吨尿素的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公司与六分公司的货款纠纷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