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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禧有限公司诉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20-09-17

「案情」原告(被上诉人):良-禧有限公司被告(上诉人):中国**贸易运输总公司1995年12月30日,原告良-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禧公司)委托被告中国**贸易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将价值为CIF上海418100美元的毛腈纶衣料从香港运往上海,外运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收货人为凭指示的提单。1996年1月6日,外运公司的代理人**船务代理公司根据**太平洋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洋公司)出具的“因生产急需,请予放货,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等内容的保函,将货放给没有正本提单的**洋公司。1月14日,良-禧公司、**洋公司、常熟服装十厂三方就该批货签订补充协议,但未对货款作出处分。此后,良-禧公司与**洋公司产生贸易纠纷,**洋公司未(付款)赎取提单、注销外运公司处的保函,致良-禧公司货款无着,损失418100美元。原告诉称:1995年12月30日委托被告承运739卷毛腈衣料,价值418100美元,被告签发了提单,货抵上海后,被告未凭正本提单擅自放行货物,原告无法提取货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1810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所涉货物抵港后,自己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放行了货物,且原告与案外人**洋公司、常熟服装十厂共同验收了该批货物,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货物交付,故原告无权提货,无权要求赔偿。「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外运公司无单放货不当,应承担赔偿良-禧公司货款的责任,遂判决外运公司赔偿良-禧公司货款418100美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凭保函将进料加工的货物放给加工单位**洋公司并无不当;良-禧公司也参与验收了抵达目的港的货物,故无权要求外运公司承担赔偿货款的责任。良-禧公司答辩认为:外运公司违反国际惯例无单放货不当;外运公司另案起诉**洋公司无单提货已胜诉,故**洋公司应承担赔偿其货款损失的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日,良-禧公司同时与**洋公司签订供应价值418100美元衣料的合同,及衣料加工后收购657100美元大衣的售货确认书各一份。1996年1月2日,良-禧公司委托外运公司将衣料运抵上海。1月6日,**洋公司凭保函从外运公司的代理人处提走衣料。1月9日,**洋公司发现提单上有未注明单件货物的数量、重量、包装以及装船通知等违反信用证约定的不符点,遂通知银行拒付货款。1月14日,良-禧公司与**洋公司、(生产厂)常熟服装十厂验收**洋公司所提取的衣料。同时,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时间紧迫,不可能待验收全部衣料后投产,衣料质量问题与生产厂无关,衣料有破洞、霉烂不予使用,有色差在裁剪时注意,良-禧公司按原合同价支付成衣货款,等等。1月22日,**洋公司又与常熟服装十厂签订委托加工10000件女式大衣的合同。2月7日、8日,常熟服装十厂、**洋公司先后要求良-禧公司验收大衣,良-禧公司未予理睬。5月9日,良-禧公司向**洋公司承诺5月15日派人验货,亦食言。1996年11月15日,良-禧公司因未收到衣料款,以衣料无着向一审法院起诉外运公司无单放货。1997年1月8日,**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1月10日,外运公司也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洋公司尉案第三人,均未被接受。1997年1月16日,外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另案起诉**洋公司无单提货后未交还正本提单,致其被良-禧公司起诉,要求**洋公司交还提单,或赔偿提单项下的货款损失。1998年2月2日,一审法院在作出本案一审判决的同时,另案一审判决判处:**洋公司赔偿外运公司货款418100美元。判决后,**洋公司未予上诉,该案先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1月31日,**洋公司因本案要求与良-禧公司对簿公堂未能如愿,无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要求良-禧公司支付服装加工费23.9万美元(即销售成衣款657100美元与进口衣料款418100美元之间的差额),“仲裁委”因良-禧公司搬迁失踪而无法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