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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现追偿权的担保人可就担保合同申请再审

时间:2020-09-18

借款合同双方串通,隐瞒以贷还贷的事实,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对此不承担责任。担保人事后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是其行使救济的途径,不能以此推定担保人追认了以贷还贷的事实。担保人实现其追偿权应以最终获得执行为标准,如未能实现其追偿权,担保人仍然有权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基本案情

1995年5月25日,**临安医药玻璃厂(以下简称玻璃厂)与中国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海宏*达实业公司杭州分*司(以下简称**达杭州分*司)经营部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达杭州分*司经营部存入**农行营业部人民币500万元,定期三个月,存单号码1016721。该款为玻璃厂向**农行贷款500万元的担保,玻璃厂贷款本息还清后,**达杭州分*司经营部方可支取该款。协议签订后,**农行派人专程核对**达杭州分*司经营部的有关情况,**达杭州分*司经营部向**农行提供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资料。1995年5月30日,依据上述三方协议的约定,玻璃厂与**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行借给玻璃厂500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1月5日,月息为10.98‰。**达杭州分*司经营部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盖章。合同成立当天,**农行将500万元贷款划入玻璃厂账户,款到玻璃厂账户的当天,其中450万元经转账归还玻璃厂其他贷款,50万元被玻璃厂使用。玻璃厂除支付该笔贷款自1995年5月30日至1995年9月20日的利息外,其余本息未归还。借款期满后,玻璃厂未还款,**农行诉至临安县法院,请求冻结**达杭州分*司经营部存款500万元,履行三方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原审另查明:**达杭州分*司经营部系上海宏*达公司杭州分*司下属部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曾于1994年10月28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商海城工商所批准,领取了杭州市集贸市场进场经营的许可证。1995年7月25日**达杭州分*司经营部出具给**农行的“特别委托书”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经(96)司鉴文字第(80)号鉴定书鉴定系伪造。

1995年12月26日,**达杭州分*司与**裕盛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玻璃厂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鉴于**达杭州分*司于1995年5月至8月间,以**达杭州分*司经营部的名义为玻璃厂向**农行借款500万元,以存单作了抵押担保,抵押人**公司以位于临安县锦城镇南苑小区28幢6层综合大楼为**达杭州分*司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经临安县公证处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