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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鸿”轮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0-09-17

提要:光船租赁的船舶在租期内灭失的,租金自船舶灭失之日起停止支付,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船舶损失。合同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在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前,不得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情]原告:**海鸿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广州市**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于1994年5月13日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光船出租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所属的“育鸿”轮光船出租给**公司,租期8年,租金每月20,000元,一定三年不变,第四年起,在上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10%;交船后三天内一次性预付一个月的租金,以后每月的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月租金,如不能按期支付,超期内每天按月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若船舶无法适航或灭失,而事故发生在合同签订后5年内,**公司按船舶现价值1,000,000元赔偿。**公司作为合同保证人,为**公司履行本合同的经济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1994年5月28日,**公司将“育鸿”轮交付给**公司使用。1995年2月24日,“育鸿”轮在香港卸货时翻沉。打捞起来后于3月28日被拖回广州,交广东省**构工程公司进行修理,但未能修复。**公司总共已付给**公司租金80,000元,仍拖欠租金96,000元。1996年7月16日,**资产评估公司根据**公司的委托,对“育鸿”轮的资产价值进行专项资产评估。评估报告认为,“海鸿”轮已完全丧失重新修复使用的价值,评估值(按废船处理)为145,000元。1996年1月25日,**公司以**公司是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中山港第二工业区的综合楼首层。海事法院认为,在**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债务人)的租船合同纠纷尚未经裁判、尚未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之前,债权人无权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裁定驳回**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1月31日,**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42,200元及滞纳金,判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答辩认为,因为“育鸿”轮沉没后已无法修复,根据光船租船合同的约定,应赔偿给**公司1,000,000元的船价损失。至1995年2月24日止,“育鸿”轮租金应计8个月,已付100,000元,尚欠60,000元。**公司经营“育鸿”轮亏损1,783,588元,请求免除滞纳金。被告**公司答辩同意**公司的意见。[审判]海事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光船出租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已将“育鸿”轮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在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后,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公司船舶损失。“育鸿”轮1995年2月24日沉没,打捞起来后不能再修复营运,租金应计算到该日为止。**公司拖欠租金,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滞纳金,**公司请求免除滞纳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育鸿”轮不能修复使用,**公司应赔偿**公司船舶价值1,000,000元。“育鸿”轮应交由**公司处理,残值145,000元,抵偿部分赔偿款额。**公司作为合同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