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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诉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单侵权纠纷上诉

时间:2020-09-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际有限公司(VinmarInternation-al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休斯顿市西格林大道396号300室。法定代表人:**格拉蒂亚〈VijayGoradia〉,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卢-敏,**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琦,**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省**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凤起路442号13楼。法定代表人汤-骏,浙江省**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华,**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江省**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单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琦、上诉人浙江省**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4月5日,**国际有限公司托运的异丁醇由“萨姆莱号”轮装船运输,协和班轮公司作为船东国际散货货运公司的代表签发了三份正本凭指示已装船清洁提单,号码为:SAM-ULSNIN一001号提单载明装运港为韩国威山港,装运时间为1996年4月5日。数量为950.712吨,交付地为中国宁波港及附近地点,并载明由**国际有限公司装运的异丁醇表面状况良好。同年4月10日,货物由“萨姆莱一号”轮运抵宁波港。当日,浙江省**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即以**隆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隆公司依约履行提供1000吨异丁醇的义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杭经初字第326号立案后,于1996年4月12日根据浙江省**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申请及担保,作出内容为“查封、扣押**隆公司名下异丁醇1000吨”的(1996)杭经初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并实际执行。**国际有限公司遂以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5月28日通知**国际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996年5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根据浙江省**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申请,将查封扣押的异寸醇变卖。1996年6月24日,**国际有限公司以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名义,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5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院的指令,提审此案。本案所涉异丁醇原来是由**国际有限公司从荷兰鹿特丹港装运,运抵韩国后,**国际有限公司转由“萨姆菜一号”轮承运。l996年1月23日,浙江省**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与****隆公司在杭州签订了KVvcx——960123RA号买卖合同,约定卖方**隆公司向买方浙江省**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供异丁醇1000吨,单价CNF宁波每吨417美元,装运港为欧洲港口,目的港为中国宁波,付款方式在提单日以后90天开具以**国际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同目,**隆公司又与**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以**国际有限公司和**隆公司分别作为卖方和买方,并载明合同编号及约定的品名、单价、装运港、到达港。支付条款中的信用证的受益人均与前述kvvex-960123RA号买卖合同一致,但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1996年2月2日,**国际有限公司与**隆公司达成了向**隆公司支付佣金的协议,明确约定**国际有限公司向**隆公司支付每吨7美元的佣金,“作为**隆公司促成这笔生意的工作报酬”。但协议同时明确**国际有限公司和**渣公司仍然是合同的卖方和买方。1月30日,浙江省**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开具了以**国际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以后,浙江省**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还根据**隆公司转述的**国际有限公司的要求,申请银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