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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包公司诉香港千金一公司伪造提单骗取货款请求止付业已承兑的信

时间:2020-09-17

案情原告:**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香港千金一国际有限公司(BILLIONGOLDINT′LLTD.HK)。被告:**永威船务有限公司(WINWICKSHIPPINGLTD.)。被告:**勒航远公司(RISHELLENAVIGATIONINC.)。1996年3月4日,原告**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香港千金一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千金一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总价值225万美元、7500吨热轧卷板的合同。合同约定起运港黑海港,目的港中国镇江港,采用分批装运方式履行。合同签订后,**公司于同年7月1日依约开出受益人为千金一公司、金额为60万美元增减5%、代号为FIBXM96698-XG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费为人民币8303.03元。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运时间不迟于1996年7月15日,付款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后更改信用证交货地点为中国福州马尾港,改证费用人民币800元。被告千金一公司在议付期内向议付行交付了全套单据。原告于1996年7月18日向开证行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保证承兑而取得了全套单据,该行于同月25日对外承兑。千金一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转让给了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原告**公司取得的海运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被告**勒公司所属“卡*坦。**福斯基”(KAPITANPOLKOVSKIY)轮,发货人“ALKORADVANCEDLTD.”,数量165捆,重量2149.50吨,价值644850美元,装运港依利切夫斯克(ILYICHEVSK),目的港中国福州马尾港,装船期1996年6月26日,提单签发日期1996年6月26日。该提单表明,是被告**永威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代被告**勒公司签发,但不是**勒公司的格式提单,提单抬头名称也不是**公司。“卡*坦。**福斯基”轮到达福州马尾港后,原告持上述提单前往提货,但该轮并无该票货物。原告**公司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装运单据和提单都是虚假的,故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千金一公司的购销合同及海运单据无效,并撤销信用证,不予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由千金一公司和**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被告**勒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及其代理人未签发过本案提单。我公司未将船出租或委托**公司代理,亦未授权**公司代为签发提单,因此,对**公司的行为及其后果,我公司不负法律责任。同时,我公司从未承运过本案提单项下货物。提单日期表明,提单是在“卡*坦。**福斯基”轮开航后很长时间才签发的;我公司也未接受过发货人“ALKORADVANCEDLTD”或其他人的委托进行该项业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千金一公司和**公司未予答辩。审判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勒公司系在利比里亚登记的航运公司,“卡*坦。**福斯基”轮为其所有(该轮在本案诉讼期间因另案被扣押于马尾港)。该公司未委托**公司为其船舶代理,也未授权**公司代其签发提单。“卡*坦。**福斯基”轮于1996年5月24日至6月13日在依利切夫斯克港装运24860.627吨货物,但未装载原告所持提单上的货物。“卡*坦。**福斯基”轮本航次福州代理称其未接到有关收货人为原告的委托。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为购买钢材与被告千金一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依约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千金一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而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公司伪造已装船清洁提单,并将提单及其他伪造的单证提交议付行,企图骗取货款,这些行为是千金一公司与**公司对原告的蓄意欺诈。据此,**公司与千金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相关的提单等单据无效,原告据此开立的以千金一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停止支付。千金一公司和**公司应对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勒公司未参与欺诈,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